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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怎样写法律效力1
承诺书范文的法律效力
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风险投资协议之“对赌条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为例 2014-05-0216:22星期三
风险投资协议之“对赌条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为例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卢宇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a投资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全部由b公司出资,外商独资)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
1、a投资公司以现金4000万元人民币对c公司进行增资; 2、增资后,c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400万美元,a投资公司所投资4000万元中相当于xx万美元部分作为注册资金进入c公司,其余投资计入c公司资本公积金;
3、完成增资后,a投资公司持有c公司4%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96%。
4、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增资后c公司2014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如实际净利润低于2500万元的,a投资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予以补偿,如果c公司不能补偿的,则由b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14年实际净利润/2500万元)×a投资公司的投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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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增资协议签订后,a投资公司与b公司将前述增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纳入《中外合资经营众c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以及增资协议均取得商务部门批准并完成c公司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度,c公司生产经营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的2500万元,仅约为4万元。据此,a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依照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
本案焦点
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与合同有关c公司净利润未达到约定金额时,a公司有权要求获得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即各方约定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各方观点:
观点一:对赌协议约定违反《公司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从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对赌协议无效。
观点二:a投资公司与b公司对c公司联合投资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之间的联营,对赌协议约定实质上使a公司固定收取回报(即“保底条款”),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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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对赌协议无效。
律师观点:
一、该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法第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本案事实看,似乎很难认定为a公司滥用了股东权利,并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损。但是,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很明确,公司只有在有取得利润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并未实现利润,股东仍旧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同时还导致公司的资产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各方在合同和协议中约定,如果c公司不能实现2500的净利润的,则a投资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
给予补偿,该约定实际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原则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该对赌协议是否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3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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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讨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规定。因此,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认定该“对赌协议”无效的前提是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文件的说明,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此,以该条作为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理由值得商榷。
三、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补偿款
如前所述,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协议依据无效,其不得向a公司主张支付补偿款。同时,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的补偿款请求权首先约束的是c公司,b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是“c公司不能补偿的”。从字面理解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看,在c公司应当支付但是不能支付的情形下,b公司才作为代偿人代为履行该义务,该义务如同担保,而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有效以主债务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既然有关c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无效,则主债权不存在,相应b公司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故,b公司无义务支付补偿款。
四、该对赌协议是否为保底条款以及是否构成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问答”)规定,联营中的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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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本案中,协议约定c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须达到2500万元,达不到的(实质上包括亏损),则c公司须补偿,该条约定相当于使a公司在c公司亏损时有权要求抽回投资或要求分配利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规定,联营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出资一方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本息外,还收取固定利润,又约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双方承担损失,这类合同应为联营合同。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约定了利润补偿条款,但是如果协议中约定有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资或者股权比例承担公司亏损的,则不应当依据问答规定认定为保底条款。
另外,该本案对赌条款之约定使的a公司实际上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但是,根据问答的规定,界定为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出借方不参与经营;2、出借方不承担任何亏损;3、按期收回本金;4、按期收取利息,且利息标准以本金为基础确定。从本案而言,难以认定a公司未参与管理,毕竟其作为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即构成参与管理;同时,如果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资或者股权比例承担公司亏损的,则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c公司增资扩股是c公司的股东即b公司决定的,因此,该投资款进入c公司的依据是a公司和b公司间的约定,而非c公司与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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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约定,如果认定为借贷,则实际上将投资款进入的原因搞混淆了。
五、结论
本案中关于c公司2014年度利润未达到2500万人民币时,a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给予补偿的“对赌协议”无效。其无效的原因,系违反了公司关于利润分配和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
观点延伸:
一、如对赌协议为股东间协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应该被废止
三、对赌条款的经济意义 四、对赌条款的公平交易原则 商品房团购名额转让的法律效力
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许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和学校与“城中村”改造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本单位的职工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享有优惠,一般与市场价相对较低,但交房时间一般比较长,交通不是很方便,购房者一般有房屋数套,不愿购买,只想把名额或购房的指标转让给其他人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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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利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的数额、《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的配合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但由于房价不断的上涨,最常见的问题是,转让的房屋交房时比购买时已经价格上涨很多,转让费明显过低,转让者欲毁约,不继续履行与受让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对此,怎样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呢?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转让方将在建的房屋转让给受让方,因该房屋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从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转让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那么受让方因该《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就应该予以返还。但笔者认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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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关于物的所有权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指对其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需要该客观物体存在,且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但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房屋尚未建成,建立在该物权客体上的不动产(请收藏好范文,请便下次访问:)所有权也不可能实现,因此转让方和受让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中,应该是购买权的转让,而非房屋的转让。
其次,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房屋购买权转让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转让方将购买权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
最后,转让方擅自违约,明显是由于利益的驱使,是一种恶意违约行为,且与签订《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相一致,同样也违反了我国民法体系中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让方将购房的名额或指标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一方违约或解除协议,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
分居协议的法律效力
1、什么是?分居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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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分居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3、夫妻分居协议
4、起草分居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1)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说明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不再有义务与其丈夫或妻子同居。
2)协议中要说明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承担以及探望权如何行使。3)可以对分居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无约定或无法达成协议,则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分居的期限,应以3个月至2年为限,期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依然认为感情无法复合而要求离婚的,可协议离婚或持该协议向法院起诉离婚。
5)分居的终止,协议分居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终止,但应当制作终止分居的书面协议,或办理终止分居的公证。
6)实践中,几乎所有公证处都没有将分居协议明确列入民事协议公证的范围,当事人如果在当地公证处拒绝受理的情况下,可选择找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或两个邻居,同事见证的方式,或者只要双方同时签字认可即可,而不必公证及见证。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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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二)工程让利的法律效力
工程让利作为施工企业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工程让利是否有效,应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经招投标的工程让利的效力。
实践中,发包人为压低工程价款,多以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进行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谈判,并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承包人让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单方以承诺书的方式主动作出让利,再例行招投标程序。此种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虚假招投标行为,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此条为禁止性规范,即低于工程成本价报价竞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规定的投标行为无效。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保证工程质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施工企业所作的让利承诺使得其竞标报价低于成本,其承诺则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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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标工程让利承诺的效力
如前述,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让利承诺
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随意干预,应认定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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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也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a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所得的利润,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遂根据庭审查明的b开发公司已支付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判令a建筑公司向b开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20万元。一审宣判后,b开发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判决错误认定a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所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承诺,a建筑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现行的《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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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
另外,在a建筑公司没有提出有关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的抗辩观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a建筑公司让利承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针对b开发公司的上诉,a建筑公司答辩称,让利承诺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于法有据。该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在一、二审期间,a建筑公司均未主张其承诺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亦未出示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但a建筑公司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大幅让利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程中标签约以后,承包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该承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在中标后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系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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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但法院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可适当限制让利比例。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该案终审判决后也专门撰文,明确支持第一种意见。其中心理由是:让利承诺书本质上属于“黑合同”。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表示接受认可,双方便形成了合意,从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构成对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的违反,由此,让利承诺书的内容因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导致该承诺无效,双方结算时仍应该以中标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不少建设
工程的发包人在正式签约以后,往往要求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基于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的市场现状,大多数承包人会认为只要出具了让利承诺书,工程让利部分肯定是打水漂了,于是被动地予以接受,任由发包人把这部分利益装入自己的口袋。通过该诉讼纠纷案我们可以看到,发包人以这种方式侵蚀承包人承建工程的应得利益其实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我们由此得到启示,一旦因方圆以案说法106工程欠款问题发生诉讼纠纷,若让利承诺书属于“黑合同”的范畴,我们完全可以像该案中的承包人那样,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出发,14 / 17
承诺书范文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据理力争,把承诺让利部分重新争取回来,从而增加一笔可观的效益。
本文来源于(论文网)原文链接: 问:
你好!我是一家合资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今年十月份,我公司一名员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当时人力资源部门没有立即答复,辞职信的法律效力。此后该员工一直照常上班两个月。此时正好公司刚刚通过新的人力资源方案,计划以后压缩雇员规模并提高雇员工资,考虑到该员工两个月前提出的辞职要求,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批准了该员工的辞职申请。并制发了退工单送达本人。该员工指出这是两个月前自己的申请,当时公司没有及时回应就是不予批准他的辞职要求。现在他不想离开公司,公司此时给他开退工单是没有道理的。该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请问劳动法苑的老师,我该如何处理? 答:
你好!你说的这个问题主要涉及辞职信的法律效力,这也是人力资源管理上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一般认为,辞职信只具有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效力,也即是人事管理制度上职工表示辞去工作离开单位的一种方式,辞职报告《辞职信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理解,辞职信实际上是标示劳动者解除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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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单方意思表示的载体。劳动者享有的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辞职信一经发出至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辞职信不得撤回,这种理解在劳动仲裁和审判实务中已经有所体现。
进一步分析,对辞职信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辞职信发生法律后果,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用人单位同意辞职只是说明单方解除变成一种双方解除,但是这并不影响先前单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性质。其二,辞职信送达用人单位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若用人单位同意期辞职请求,劳动关系至退工证明下达时解除;若用人单位不同意其辞职请求,劳动者在一个月后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其三,辞职信送达用人单位满一个月后,劳动者依然在用人单位照常工作,用人单位也没有相反意见的,两者间的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开始形成。
你公司的这名员工的处理办法,可以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据此,你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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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并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法律效力 辞职信的法律效力 仓储合同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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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承诺书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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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篇2: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3:承诺书(格式)承诺书(格式)尊敬的xxx 我:______ 系 区 乡 村 组居民,在此,特郑重向_________ 承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我将完全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议。本承诺书一式 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各持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承诺人承诺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篇4: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011-10-14 09:13:00)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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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
书
案例: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2006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l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篇5:承诺书
承 诺 书
致:杨存保先生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在此对杨存保先生承诺如下: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无任何权利瑕疵: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涉及任何法律诉讼,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扣等任何司法强制措施。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未被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处罚等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3)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没有为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4)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无负担债务。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计 元(详见《抵押资产清单》为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向杨存保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3.如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和协助杨存保先生处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保护杨存保先生的合法权益。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一切可转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债权凭证: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均应在取得该权利之日起即转让给杨存保先生,以抵偿其所欠杨存保先生借款本金及利
息。
6.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审批手续,并保证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营业执照及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7.自《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或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8.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对以上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9.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杨存保先生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10.《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是本承诺书的组成部分。此承诺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即成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承诺书怎样写法律效力3
承诺书法律效力案例
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
2004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2005年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之词推脱责任。对此,针对个别单位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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