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追索劳动报酬答辩状范本2篇 劳动报酬纠纷答辩状,供大家参阅。
追索劳动报酬答辩状范本1
答辩人:遵义县世纪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三岔镇寒婆岭。注册号:520321000109075。
法定代表人:王大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李德平,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毛石镇中坝村凤凰组。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前置仲裁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被答辩人的起诉,本不该受理,现错误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经遵义中院终审判决成立,但也已于2009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2008年12月5日,答辩人以(2008)17号文件《关于加强矿山部协调的通知》对被答辩人进行管理,要求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报到上班,可被答辩人一直未报到上班,并且被答辩人李德平于2009年5月20日破坏答辩人矿洞的生产,被遵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16号文件《关于对李德平破坏生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及恶劣影响的处理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要求劳动报酬及其赔偿金。
2008年12月5日,答辩人发文件对被答辩人进行管理,要求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报到上班,每月不低于15天,可被答辩人一直未报到上班,答辩人才于2009年2月起停发被答辩人工资,此后,至2009年5月22日解除其劳动关系时止,被答辩人仍一直未到答辩人处报到上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到至今的这段时间,被答辩人是一无劳动关系,二无实际劳动。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劳动才有报酬,未参加劳动的,只有法定休假日才可以要求报酬,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要求劳动报酬,更无权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
四、被答辩人无权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答辩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按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可答辩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了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是合法解除,而不是违法解除。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答辩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此致
遵义县人民法院
追索劳动报酬答辩状范本2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答辩人针对其请求和事实理由,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规签订《见习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响应国家招录大中专毕业生见习的政策,依法实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制度,既是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不得不完成的政治任务,又是国有企业不容推卸的缓解就业压力、维护一方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如果在政府强力推行、法律又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确认答辩人执行见习期制度违法并要为此付出代价是否太不公平,甚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见习期制度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答辩人必须执行政府文件要求。被答辩人诉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说辞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
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劳办发(1996)5号《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人部发【2006】17号《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21号《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黔人通
【2006】95号《关于转发〈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8】240号《关于组织实施2008年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等。
二、被答辩人要求补足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所有待遇。
首先从时间来看,年 月 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见习协议》,约定了见习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为期一年,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有关见习期的限制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从 年 月 日享受正常用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答辩人基于对“新的劳动关系一经确立,见习期视为试用期”错误理解得出的错误结论。1996年1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得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可见,见习期与试用期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只是有严格的期间限制,也即双方不得在约定了一年的`见习期外另行约定试用期。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见习期为一年,同时约定“新的劳动关系一经确立,见习期视为试用期”,之所以这样约定的,仅仅是为了强调该期间已经包含了试用期,从而避免在该期间外又约定试用期,并非被答辩人所理解之意。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约定一年见习期外并未另行约定试用期,故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见习期视为试用期”的约定,应当在一年见习期内在扣除两个月的试用期后,剩余10个月仍为见习期。鉴于该《见习协议》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的事实,则应区别对待,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则应按人事部等政府部门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故本案中见习期间的见习行为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行为,见习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该期间正常用工工资及享受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答辩人仅享受见习工资待遇及试用期工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从 年 月开始享受正常用工工资不成立。
其次,在见习期间,按照国家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见习期待遇标准是每月不低于400元,而答辩人出于人性化管理,即便在见习期内,按照基本工资每月800元、1000元不等的标准全额支付其见习期待遇。答辩人认为,即使按被答辩人请求的正式用工标准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标准”,答辩人也是完全支付了的,不存在补足的问题,故被答辩人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
首先,被答辩人要求从 年 月 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见习协议》 年 月 日至 年9月 日期间,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见习试用期间,该期间有双方的《见习协议》作为双方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应当享有的所有报酬。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不享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的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答辩人要求支付 年 月 至 年 月 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众所周知,双倍工资是用以惩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措施,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属于工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则行使二倍工资请求权的时效不应当适用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综合上述原因,被答辩人要求补足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 年7 月 日至 年 月 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1、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 年 月工资。而被答辩人诉称“该月工资是前一个月工资…”是被答辩人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
可以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每月造册发放的工资均为当月工资。因此,被答辩人重复主张 月份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2、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派遣到项目部期间,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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