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最高院工作报告共3篇(年最高院工作报告),供大家品鉴。
最高院工作报告共1
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指引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 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在最高法院立再审案件还有许多程序性要求有待厘清,对一方人数众多的和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实际上还得经过各高 级法院“过虑”程序,为便于申请再审人实务操作,我们根据我们的操作经验以及最高法院公开的资料,就民商事申请再审事宜整理出以下要点供参考。
一、最高院接待的时间、地点
(一)时间: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00~11:30,下午13:30~16:30。周
三、周
六、周日不予接待。
(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暨申诉立案大厅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邮政编码:
4 乘车路线:
1、地铁线路:5号线至宋家庄站下车,转524路公交车到双庙东站下车。
2、公交线路:71路公交车:前门站至双庙东站下车。
927路公交车(专线):北京西站南广场至红寺村站下车。 如果是信件形式,应邮寄到以下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收)
邮政编码:
5信封注明“群众来信”字样。
二、申请再审的材料、流程
(一)基本材料
1、《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应该写明以下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有多项事由的,应逐项列明;
(4)请求裁定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诉讼请求; (5)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再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6)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7)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8)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2、一审、二审生效裁决文书(提供原件审核)。
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注意,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与申诉的案件必须是省级以上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3、刻录光盘CD。将
一、二审裁判文书按照原审裁判文书排版的样式,输入电脑打成Word文档,连同再审申请书的电子版刻成一张光盘。
4、证据材料。(1)支持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并制作证据目录。
(2)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5、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再审程序复杂且较严格,建议委托专业律师)
注意:(1)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即证据材料)一式两份,同时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即刻录光盘CD)。
(2)再审材料请按顺序排列:①再审申请书;②一审裁判文书;③二审裁判文书;④支持再审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⑤光盘CD。
(二)申请流程
1、排队、安检、登记表
按顺序排队,自觉接受体温检测和安全检查,安检后凭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裁判文书到右侧第
11、12号窗口领取登记表,一案一表;一人多案的,应主动向登记人员说明。填写登记表应清楚规范,填好后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分别到第一至第十窗口递交登记表。登记表三十日内有效,月初月末填写不受限制。
注意:领表窗口只在接待日的上午8:00—9:30和下午13:30—14:30发放表格;所领取的表格上均盖有当天日期;交表窗口下班时间一般晚一些。
2、递交登记表、按照指示等候接谈。 初次来访人员递交登记表后不得随意离开,否则,经三次呼叫无人回应的,视为自动放弃接谈,三个月内不予登记。
法官首先会询问来访人是不是律师;是第几次来访。之后一般会要求来访人用最简短的语言概括来访目的、事由及原法律文书的错误所在。法官谈话对申请人的要求较高,申请人应当做到对案件了然于胸,尽可能使用法言法语,对法官的询问、驳斥对答如流;要求能够准确的理解法律和解释法律。
3、等待结果
对民商事案件而言,对不服省高院二审裁判,不服省高院再审改判的案件,法院会根据情形作出如下两种处理:
(1)经法院审查,全部材料形式合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会予以立案,接访法官会将案件报请审判长(或分管庭长)批准,立案编号转承办法庭审查。法官收取当事人的材料后,会要求当事人填写收取材料的清单。该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予申请人。案件交由承办人后向申请人签发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承办法官和书记及联系电话。
(2)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材料不符合法院要求,法官有可能给申请人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须知》,则法院会将材料退回申请人,要求补正。
须注意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最好是在递交材料窗口把委托手续一并递交,便于法官与代理人联系,从窗口接收材料到分到承办人这段时间,目前没有公开的窗口查询进度。
三、申请再审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为何被拒绝
1、程序性问题。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合格,如复印件不清晰、判决书的法院公章没有复印上;某一页数字不清;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当事人的公章而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或名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没有公章;律师代理的没有交律师事务所函;刻录光盘CD无法读出。
2、实体性问题。虽然原则上要求程序审查,但对实体也会有个预判。例如,以下情况,即为拒绝接收材料的情形:
(1)对于经过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驳回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当事人确有生产生活困难的,应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解决。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不予登记接谈。 (3)对于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裁定驳回或者审查程序终结、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再登记、不再接谈、不再审查处理。 (4)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程序当中的案件,当事人应向原审法院反映诉求。
(二)其他(待后续补充)
四、对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的再审申请
对此,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实际仍需经过省高级法院的登记征求意见程序,对坚持不同意在高级法院审理的,省高级法院将受理后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到最高法院按以上程序申请再审的,窗口只作登记,然后告知到省院征求意见。
五、附录:相关文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格式(详细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邮编: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邮编: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省人民法院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省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款之规定,请求再审。(必须列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几款的规定。)
再审请求:
1.撤销××省人民法法院(×××)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可以要求撤销全部判决,也可要求撤销判决中的某一项或几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立即支付××款××元及××款利息××××元;(必须写清再审的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许多申请人疏忽这一点。)
3.本案
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请简要描述案情及裁决结果)
……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精简版)
申请人:(基本情况,分为法人与自然人)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
事实和理由:
(主要阐述申请人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之处,以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之处。)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最高院工作报告
学习最高院工作报告有感
最高检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共19篇)
聆听最高院工作报告心得体会(共11篇)
最高院工作报告共2
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 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173号。
负责人:宋秉昌,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69号。
负责人:张应能,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华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庆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彬,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
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
58、VIV0,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白银营业部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二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T合同,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另查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轻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元退给了创意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创意公司虽与二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这两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两张汇票的关系人,而不是两张汇票的现实持票人,故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均已丧失了该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农行白银营业部不得以与工
行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且农行白银营业部无证据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知道其他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的事实。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对价。因此,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白银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农行白银营业部负担。
农行白银营业部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意公司、二轻公司系恶意串通取得票据,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创意公司是由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重庆有色公司的期货部组建而成,两者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而,创意公司应对重庆有色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向白银有色公司履行合同也未给付对价的情形有所了解。创意公司在向其开户银行光大银行申请贴现遭到拒绝后,由光大银行的刘松介绍找到二轻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贴现。二轻公司为此伪造了虚假增值税发票,即将该公司在1998年9月自用的增值税发票(票号自000~000)空白复印后填写再复印以交给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作为贴现证明。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查证并作了处罚。此外,一审认定二轻公司收取的11万元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如果说在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有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应是二轻公司,因为创意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11万元实际就是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恶意串通取得的非法收入;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部分第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二轻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进行审查。而二轻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次联是购货方创意公司的“抵扣联”,而非正常商品交易中应由售货方保存的“存根联”;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为二轻公司违规办理贴现后即向二轻公司开出了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创意公司,这显然是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
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关于“票据贴现系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规定。由此,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所涉汇票中,有一张汇票的背书日期是1998年8月31日,与实际背书日期不符,而另一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且在二轻公司背书处存在涂销问题,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于1999年3月5日向农行白银营业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在粘单的第一背书人签章处盖了结算专用章,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票据粘接处签章,而是由二轻公司签章。按照票据文义性的规定,粘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农行白银营业部有理由认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至今并未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由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答辩称: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均不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合法有效。作为贴现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仅应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的复印件。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对二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关于票据粘单的签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即使本案所涉票据粘接处的签章有瑕疵,也不能成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理由。本案所涉汇票合法有效,背书连续,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本案所涉汇票的贴现业务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创意公司答辩称:创意公司从重庆有色公司处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是代收代付资金的善意行为,其向二轻公司转让票据也是以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1998年9月10日,创意公司因业务需要与二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镀锌板购销合同,为及时支付货款,创意公司将本案所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创意公司提出退货。经双方协商,在二轻公司已经将汇票贴现的情况下,创意公司自愿承担贴现利息元、贴现手续费元,违约金元,二轻公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贴现余款元退回创意公司。由此,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虽未最终实现,但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是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产生的。农行白银营业部有关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的主张是一种主观臆断;重庆有色公司向创意公司转让汇票以及创意公司向二轻公司转让汇票时,原本均未在票据上填写背书转让日期。现有票据上的背书转让日期是应贴现银行的要求为规范手续而补记的。在补记时,由于是补记日期,在其中一张汇票上出现了错填背书日期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签章”。故本案票据的背书日期记载问题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轻公司答辩称:二轻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创意公司与其前手重庆有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二轻公司无关,二轻公司是基于与前手创意公司在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镀锌板购销合同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在收取作为预付款的汇票时,二轻公司只负有审查汇票是否真实、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没有必要去了解也无法知道创意公司究竟是以何种方式取得汇票;在二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申请贴现时,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按规定审查了二轻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是同城单位,而约定的交货期尚未届至,且合同约定为买方提货,故未能提供商品发运单据。至于发票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存在800元价差的问题,是因为增值税发票上的商品单价4914元是不含税的价格,如乘以(即增加17%的增值税)则与合同约定单价5750元相符。1998年9月17日,在二轻公司将汇票贴现后,创意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汇票
并表示愿意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后,二轻公司在扣除违约金、汇票查验费后将贴现余款退给了创意公司。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行白银营业部所谓“镀锌板商品交易是假、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恶意套取银行资金是真”的说法显系主观猜测;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脱离,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只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关系人,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对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产生影响。农行白银营业部作为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二轻公司在将汇票合法转让给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之后,已经不是汇票的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理当不享有票据权利,故而不应被列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二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还查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曾于1998年9月12日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查询,在农行白银营业部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确系该行承兑的情况下,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向二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并由此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但由于失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将其印章误盖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内,后涂销,由二轻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并在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字样。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粘单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均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但未在粘单与汇票的骑缝线上盖章;在汇票与粘单的骑缝线上签章的单位是二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重庆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
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查证事实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可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粘单是票据背书用纸的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的规定,为防止票据与粘单相分离或被伪造等情形的出现,如果粘单的第一记载人未在粘单的骑缝线上签章,即应确认粘单不生票据上的效力。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粘单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均在背书人一栏签章,但在骑缝线上签章的主体却是二轻公司,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汇票的粘单不生粘单效力。审查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情况,由于涂销系票据当事人故意所为,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可以根据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确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农
行白银营业部以本案所涉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票据关系中,创意公司经收款人重庆有色公司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因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是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之后,已不再是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创意公司、二轻公司作为一审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不当,应予驳回。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其拒付并提起诉讼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承担。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书记员:李国慧
最高院工作报告共3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以司法公正为同步小康保驾护航
2018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了工作报告。在23页余字的内容中,将过去5年人民法院工作的力度、温度与成绩全面呈现出来,作为成绩组成的一部分,我感受颇深。
一是前所未有的使命感。“使命呼唤担当,使命引领未来”,党的十九大宣告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主要矛盾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聆听、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深感责任神圣、使命光荣,作为地处西部的三穗法院,我们必须坚持以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理想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引领的信念。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三穗县决胜脱贫攻坚、全面同步小康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作为法院人的自豪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万件,审结、执结万件,结案标的额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和%......”作为提供数据的一份子,5年来贵州省三穗县法院受理案件6000余件,在全院干警主动担当、无私奉献下,审判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虽然对比全国的数据微不足道,但也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事业添上了一抹色彩。
三是敢为人先的责任感。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进步,得益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得益于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大环境,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巨大优越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广,法治中国前景无限光明。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审判职责,不为民司法、不维护公平正义,那就是失职渎职。身处法治勃兴的时代,面对无限光明的法治中国前景,要以敢为人先的责任感,紧随司法责任制改革浪潮,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 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是时不我待的紧迫感。报告指出,基层法院队伍断层、人才流失问题较为突出,基层司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一些法院办案压力巨大,有的法官长年超负荷工作,身心状况堪忧。贵州省三穗县法院2017年全年受理案件1723件,法官人均受理案件数123件,与发达地区相比案件数甚至不足一半,但已然存在“白+黑”、“5+2”的超负荷工作。案件数不断增加已然是当前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加强办案效率、提升干警素质已然是不可或缺。必须要有时不我待的紧迫感,向先进法院及发达地区法院学习进步,及时出台制度,紧随案件增长规律,才能紧随司法浪潮,为公平正义事业舔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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