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精华3篇 加工贸易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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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精华3篇 加工贸易产品

加工贸易精华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8修订)

(海关总署令第16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 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定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沉着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的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账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台账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账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招待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 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后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锐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非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锐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六条、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七条、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有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氏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加工单耗。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在海关备案商品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第十条、本办法中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T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务局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补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库。有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通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方式接受单耗管理。

  第十三条、加工贸易企业的单耗资料库应存储已加工、待重复加工和正在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加工的合同定单、排料图、下料单、配料表一经确定,应及时将成品的加工生产单耗数据存入单耗资料库。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单耗资料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工业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标准。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第十五条、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如海关认为必要,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材料成品样品或其影象图片、图样及其品质、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加工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加工合同、生产报表、成本核算等到有关账册;

(四)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企业稽查审计的结果和报告资料等;

(五)其它能反映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情况的资料。

  加工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的实际成品单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主管海关或现场业务部门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书面文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三)海关总署在接到直属海关上报的文件后,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该商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关区单耗标准,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进行必要的核查,并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批。

(三)直属海关的关区单耗标准,可能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和主管海关的核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关区单耗标准报总署备案。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加工贸易精华2

  加工贸易类:

  对各种监管模式的保税加工货物的管理,主要可以归纳为5点:

  1:商务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2:备案保税;主要体现在建立加工贸易电子账册,原则是合法经营、复运出境、可以监管。

  3:纳税暂缓;国家规定转为就阿公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浮云出口成品所耗用料件的数量准予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里所指的免税,是指在出口成品上的料件可以免税,不出口的部分料件征税。

  保税加工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在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时要征收缓税利息,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料件进境时未办理纳税手续,使用海关事务担保,具体手续按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执行。东部地区包含辽宁省、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中西部地区指东部地区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

  目前国家公布的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主要包括:1: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商品;2:为种植、养殖而进口的商品;3:高能耗、高污染的商品;4: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的商品;5:其他列名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

  目前公布的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主要包括冻鸡、植物油,初级形状聚乙烯,聚酯切片,天然橡胶,糖,棉,棉纱,棉坯布和混纺坯布,化学短浅,铁和非合金钢材、不锈钢,电子游戏机等;

  目前国家公布的加工贸易出口限制类商品,主要包括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初级形状聚苯乙烯、初级形状环氧树脂、初级形状氨基树脂等化工品,拉敏木家具、容器等制成品,玻璃管、棒、块、片基其他型材和异型材,羊毛纱线,旧衣物,部分有色金属等。

  4:监管延伸;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管理保税加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也是1年。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管理的保税加工报核期限是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有效期到期之日起或最后一批成品出运后30天内;;电子账册管理的保税加工报核期限,一般以180天为1个报核周期,首次报核是从海关批准电子账册建立之日起算,满180天后的30天内报核;以后则从上一次的报核日期算起,满180天后的30天内报核。

  5:核销结关。

  纸质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程序:

  合同备案内容:

  1.备案单证:1.商务主管部门按照选线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2.加工贸易合同或合同副本

  3.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申请表及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呈报表

  4.属于加工贸易国家管制商品的需要交验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为确定单耗和损耗率所需的有关资料

  6.其他备案所需单证

  2.备案商品:

  1.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不准备案

  2.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在备案时需要提供进出口许可证或两用物项许可证复印件。

  3.进出口音像制品、印刷品、地图产品及附有地图的产品,进口工业再生废料等,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3.保税额度: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海关准予备案的料件,包括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全额保税。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海关不予备案的料件,以及试车材料,未列名消耗性物料等,不予保税,进口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照章征税。

  4.台账制度:

  为了简化手续,进口料件在1万美元及以下的,使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按规定不设台账或台账保证金空转,因此也不必向银行交付保证金。适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进口金额在5000美元及以下的客供服装辅料(拉链、纽扣、卸扣、扣拌,摁扭、垫肩、胶袋,花边等78种)免领手册,但必须凭出口合同向主管海关备案。

  5.合同备案的凭证:

  在银行开设了台账的合同,由企业凭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到合同备案海关领取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手册。

  可以不设台账的的合同,在准予备案后,由企业直接向受理合同备案的主管海关领取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手册。

  78种列名服装辅料,且金额不超过5000美元的合同,免申领手册,凭海关在备案出口合同上的签章和编号直接进入进出口报关阶段。

  出口加工区:

  功能:从事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及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

  1,:运往境内区外维修或测试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出去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2:从境外进入出口加工区按规定予以免税的机器设备,海关在规定的年限内实施监管,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境放行之日起计算,期限5年。使用完毕,原则上应退运出境。

  珠海园区:

  功能:1,加工制造

  2,检测、维修、研发

  3,储存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4,国际转口货物

  5,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6,国际中转

  7,商品展示、展销

  8,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报核之日起30天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1: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2: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弥补的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天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天内,一书面形式箱海关申请延

  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保税物流货物:

  范围:1,进境经海关批准进入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或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储存后转口境外货物;

  2,已经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尚未离境,经海关批准进入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或特殊监管区域储存的货物。

  3,经海关批准进入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或特殊监管去与保税储存的加工贸易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工维修国外产品多进口寄售的零配件,外商进境暂存货物。

  4,经海关批准进入海关保税监管所或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境货物。

  监管模式:一非物理围网的监管,包括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二时物理威望监管,包括保税物流中心、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

  审批:1.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要经海关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凭批准证书设立及存放保税物流货物;2.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保税港区要经过国务院审批,凭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批复设立,并经海关等部门验收合格才恩那个进行保税物流货物的运作。

  保税仓库的功能:进境的货物的仓储。

  可存放的货物:1:加工贸易进口货物,2:转口货物,3: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无聊和维修用零部件,4: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5:外商进境暂存货物,6: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7: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境货物。设立的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3,具备箱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4,经特殊许可商品储存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5,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6,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场所。

  公用保税仓库面的最低为2000平方米,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存储期限:1年+1年主管海关审批

  超过2年直属海关审批。

  经主管海关申请,保税仓库货物可以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或刷帖运输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

  出口监管仓库:

  功能:1:一般贸易出口货物,2:加工贸易出口货物,3: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4: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设立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3: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4: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5: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不低于1000平方米。

  存储期限:6月+6月主管海关审批。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出口监管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印刷运输标志、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保税物流中心:

  功能:1:国内出口货物,2: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3:外商暂存货物,4: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5: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6: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7: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8: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贸易范围:1:保税储存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2: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性服务;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5: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中转业务。

  不得开展的业务:1:生产和加工制造;2:商业零售;3:维修、翻新和拆解;4: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只需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5:粗存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6:其他与保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保税物流中心的设立: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3:据对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4:具有协助海关对进出保税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东部地区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区内企业的设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3: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 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4: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于海关联网;5:在保税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年限:2+1 主管海关。

  保税物流园区:

  含义:在保税区桂花面积内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区域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功能:1: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2:对所储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性服务,如分级分拣、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印刷运输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服务;3:国际转口贸易;4: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5:国际中转;6:检测、维修;7:商品展示;8: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境外运入园区下列货物保税:1: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2:加工贸易进口货物;3:转口贸易货物;4:外商暂存货物;5:供应外商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6:进口寄售货物;7: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部件;8: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9: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10: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境外运入园区下列货物免税:1: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2: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3:园区行政机构机器经营主体、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运往区外维修、检测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紫云出之日起60天内运回区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内企业等于期满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抓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保税区: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海关进行监管的特定区域。

  功能:出口加工、转口贸易、商品展示、仓储运输等功能。

  进出区:出区进入国内市场的,按一般贸易报关。出区用于加工贸易的,按一般贸易报关,出区用于可以享受特定减免税的,按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

  保税区企业货物运到区外加工,或区外企业货物外法刀保税加工区加工,需经主管海关核准。进区提交外发加工合同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加工出去后核销,不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缴纳税费。出去外发加工的,需由区外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在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申领纸质手册,或者建立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需要建立银行保证金台账的应当设立台账。加工期限最长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最长期限是6个月。备案后按保税加工货物出去进行报关,保税港区:

  功能:1: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他未办结海关税手续的货物;2:国际转口贸易;3: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4:国际中转;5: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6:商品展示;7:研发、加工、制造;8:港口作业;9: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处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如港区视同进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储存期限,但储存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1: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性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2: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机器维修用零配件;3: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委托区外加工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加工贸易精华3

  1、什么是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

  进料加工是指有关经营单位或企业用外汇进口部分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辅助材料(科称料件),加工成成品后销往国外的一种贸易方式。进料加工分为进料加工对口合同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

  来料加工是指由外商免费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料、辅料、零配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简称料件),委托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区别的什么?

  进料加工我方付汇购买进口料件;来料加工则是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料件,不占用我方外汇。进料加工我方自行生产,自行销售,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而来料加工我方不拥有所有权,不参与利益分配,不承担经济风险。

  3、什么是进料加工对口全同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

  进料加工对口合同是指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签订进口料

  件合同和相应的出口成品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数量及销售流向都在进出口合同中予以确定。

  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是指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签订进口料件合同,在向海关备案时尚未签订出口成品合同,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数量及销售流向均未确定。

  4、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海关如何监管?

  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定额保税,即进口国家规定的 15 种商品先征5%,保税 95%,进口其他料件先征 15%,保税 85%,出口后,多出口的可以退税,少出口的要补税。

  1、海关监管要求:

  a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操作;(2004年4月1日实施)

  b进来料加工合同必须按权限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c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加工企业应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d海关监管按照加工企业所在地备案原则。

  2、税收规定

  a进口料件全额保税

  b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全额保税

  c保税料件纳入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d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定额保税

  3、加工贸易操作的一般过程

  4、加工贸易操作的一般过程

(一)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通关

(三)加工贸易合同核销

  5、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的程序

  6、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提交的单证

? 《进来料加工手册审批程序表》

? 《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进口合同、出口合同及委托加工协议

?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申请表

? 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

? 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

  7、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通关单证

? 《登记手册》或其他准予合同备案的凭证;

? 通关都必须有的报关单证,包括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装货单;

? 加工贸易货物属于国家管制的进出口商品的,必须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

  8、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的程序

  企业报核----海关受理报核----海关核销-----合同结案归档

  9、加工贸易合同核销需提供的单证

? 企业合同核销申请表;

? 《登记手册》

? 进出口报关单

? 进料非对口合同进口时已按比例征税的,提供税单复印件

? 申请内销的,应有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

? 其他海关需要的资料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对转出企业而言,深加工结转视同出口,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以外汇结算的,海关可以签发收汇报关单证明联;对转入企业而言,深加工结转视同进口,应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如与转出企业以外汇结算的,海关可以签发付汇报关单证明联.但是不包括: 1.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结转的货物。(保税间货物)2.出口加工区企业生产的产品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工复出口,加工区企业转出,转入。(出口加工区成品进出区)3.经营企业进料加工产品转给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进料成品转减免)

  流程:1.计划备案

(1)转出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出计划并签章,凭申请表向转出地海关备案;

(2)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3)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制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并签章;

(4)转入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第四联交转入、转出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2.收发货登记:

(1)转出、转入企业办理结转计划申报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

(2)转入、转出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应当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上进行如实登记,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3)结转货物退货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将实际退货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同时注明“退货”字样,并各自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3.结转报关(先报进口再报出口)

(1)转出、转入企业分别在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可以凭一份申请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出(入)企业每批实际发(收)货后,在90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

(2)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

(3)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4)结转进口、出口报关的申报价格为结转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5)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出口结转出口报关单,两份报关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码、数量、价格和手册号应当一致;

(6)结转货物分批报关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申请表和登记表的原件和复印件。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施单项统计。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是指已在海关办理结转手续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境内其他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的原进料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简称:进料结转货物,贸易方式代码为“0654”。

  保税加工报关程序

  a、前期阶段---备案手续

  a-1 保税加工货物进口之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申请建立加工贸易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或者申领加工贸易纸质手册

  a-2 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之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手续,申领减免税证明

  a-3 暂准进出境货物进出口之前,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暂准进出境备案申请手续 a-4 其他进出境货物中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进口之前,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然办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的备案手续,出料加工货物出口之前,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出料加工的备案手续。

  b、进出口阶段

  进出口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

  c、后续阶段---进出口货物核销、销案、申请解除监管等

  c-1 保税加工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请核销的手续

  c-2 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监管期满,或者在海关监管期内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退运、放弃办妥有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海关监管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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