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税实际操作: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3篇(企业所得税如何办理)

时间:2022-10-06 15:12:56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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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实际操作: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3篇(企业所得税如何办理)

办税实际操作: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1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如何缴纳所得税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包括跨地区(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跨地(即省内跨地市、县区)等。

  一、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经营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就地预缴是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经营需要关注的问题,预缴要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建筑企业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由项目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预缴。总机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汇总清算”原则,就其余额缴纳。缴纳方式是:

  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比率预征企业所得税,这一部分税款将会减少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的预缴税款。

  二是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二级机构应汇总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所发生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由二级分支机构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预缴。建筑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以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等,不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税额,再确定二级分支机构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方法是:

  1、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税额,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就其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2、按照规定计算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分摊依据是:由总机构按上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除撤销二级分支机构、重组情形外,分摊比例当年不作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并不是所有的二级机构都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符合以下六种情形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既: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

  2、上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

  3、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

  6、总机构亏损或当期没有实现应所得税额。

  三是建筑企业跨地区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先扣除已由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再按规定计算由二级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就其余额缴纳。

  实际上,跨地区汇总清算企业有直接管理所在地项目部,又有直接管理跨地区项目部,还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是多种情况并存的预缴情况的汇总。例如:资中建筑总公司2014年实现计税所得额300万元,公司总机构设在四川资中,公司在广州设立的项目部收入1000万元,在上海、深圳设有两个二级分支机构。其中,上海分支机构上收入、工资、资产三项分别是1000万元、60万元、400万元;深圳分支机构上收入、工资、资产三项分别是500万元、80万元、20万元。那么:

  广州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2万元,上海分支机构应分摊比例=×1000/(1000+500)+×60/(60+80)+×400/(400+20)=%;

  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00×25%-2)×50%×%=(万元);

  深圳分支机构应分摊比例=×500/(1000+500)+×80/(60+80)+×20/(400+20)=%,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00×25%-2)×50%×%=(万元)。总机构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5%-= 提示:当总机构直接管理跨地区项目部时,跨地区项目部实现的所得税额绝大部分部分税源分额向总机构所在地转移;当总机构所在地有直接管理项目部,又有直接管理跨地区项目部,还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实现的所得税额大于或小于二级分支机构实现的所得税额时,总机构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的所得税额,税源分额发生相向转移。

  四是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办理汇算清缴(包括预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总机构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假如,资中建筑总公司2014汇算清缴在总机构进行,当亏损100万元,在内总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20万元,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8万元,跨地区项目部预缴税款2万元,应当退税30万元,这30万元就只能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办理抵扣手续。

  二、建筑企业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附予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所谓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就是固定工商业户到外地经营,凭税务机关的外销证明回所在地纳税的一种稽征管理制度。固定工商业户到外地经营需持外销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接受税务捡查监督,并按规定回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税款;没有外销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就地征税并对其处罚。

  1、建筑企业实行外出经营申办证明管理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的项目部、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税收管理证明的,由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税收管理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办理外出经营管理证明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最长不得超过180天。二是如实提供证明资料。

①如实填写《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需加盖公章;

②如实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处”字样;

③如实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骑缝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处”字样;合同需缴纳印花税,如已申报印花税的需附印花税票复印件。

  2、建筑企业实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报验登记:

  一是应当按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经营地,在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件、以及建筑企业外出经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等证明、资料。

  二是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查验,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三是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是外出经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可以不再适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三、建筑企业省内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各地税收征管有新措施 对于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是否实施预缴、预缴的比例及方式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等征收管理办法,要遵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的规定。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5号公告对省内建筑企业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有关所得税事项的规定就具普遍性和特殊性。

  一是对设立二级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的仍然实行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各二级分支机构间进行分摊,由各二级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预缴。二是对未设立分支机构而以项目部形式经营(或虽未设立项目部但实质上构成提供建筑劳务项目)的,实行“首次报验登记,企业自营业务承诺”征管制度。要求项目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要在首次报验登记时同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对该项目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税。

  项目部虽然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不能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的,则视为企业非自营业务。建筑企业应就该项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总额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项目实际经营者,采取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查账征收的,以实际经营者实际分得的所得为依据;建筑企业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以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建筑企业从该项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费等)及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三是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其补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项目部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办税实际操作: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缴纳

  一、汇总纳税的概念

  汇总(或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子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汇缴企业,是指实行汇总(或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企业集团);成员企业,是指参与汇总(或合并)纳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机构(或集团母公司本部及其子公司)。

  汇总纳税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全额汇总缴纳;另外一种是“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

  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进行属地监督和管理。

(三)就地预缴。就地预缴,是指成员企业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缴部分税款,年终办理清算。

  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它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所得税。

  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应纳税所得税额的60%。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纳税所得额的15% 就地预缴。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缴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以上成员企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规定的比例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缴的比例。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缴的全部税款。

(四)集中清算。集中清算,是指在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和汇算清缴。

  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汇总纳税方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全额汇总缴纳的企业

  下列行业和企业仍按原方式实行全额汇总纳税: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以及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企业。

  四、股权变化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不得进行汇总纳税

  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五、汇总纳税的审批机关

(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二)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六、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款预缴

  汇缴企业应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于次月15日内申报入库;成员企业应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于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入库。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预缴,按实际实现数预缴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其它适当方法。其中,汇缴企业需报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成员企业需报经区、县国家税务局批准,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七、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

(一)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

(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纳税申报。汇缴企业应在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根据汇总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三)北京市汇总纳税成员的纳税申报:

  1.汇总(合并)纳税的逐级申报制度。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定,按季、按年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1)终了后2个月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成员企业所在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其中一份留存,另两份交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2)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3)终了后 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或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4)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或合并)纳税资格,并要求成员企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2.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外埠实行汇总(或合并)纳税的企业,实行“定期申报、年终审核、统一审查”的监督办法。即:成员企业依照其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和所得税款预缴办法,按期向我市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终了后两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对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签字盖章,并按规定留存和返回成员企业。

  3.按照北京市国税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京国税二[1999]113号)文件规定,一般成员企业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在当地税务机关完成纳税申报,负有汇总业务的二级成员企业申报时间可延长至终了后三个月内。考虑到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可延至终了后六个月内,负有汇总业务的二级成员企业可延至终了后五个月内,一般成员企业可延至到终了后四个月内。

  4.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比例就地缴纳税款。成员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办理清算,实行多退少补,清算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款应等于当年实际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乘以总局规定的就地入库比例。汇缴企业除提供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及财务决算报表,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投资抵免额和已抵免的额度,按市局规定的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抵免。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总局规定比例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总局规定比例,报市局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缴的比例。在经济特区上、上海浦东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预缴,在京的汇缴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18%预缴企业所得税。

  5.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有特殊情况的,报市国税局批准后,可采用以下征收办法:(1)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报经市国税局批准,可采用原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报经国税局批准,对在外省(市)汇缴,而成员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可以省级公司为单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纳税。

  6.凡有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成员企业的汇缴企业,按规定在京申报纳税时,应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和其它企业分别核算、分别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分别适用税率,分别进行汇总(合并)纳税,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的盈亏不得互相弥补。

  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系列政策解读

  近几年来,为贯彻执行好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本着既要支持企业改革,又要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制订了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方法,但是由于总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征收地和成员企业管理地的不一致,征收与管理脱节,加之层次多,操作复杂,监管难度大,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漏洞和税款流失。其中还存在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审批的现象,下面我们将就近些年下发的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进行一下系统整理和分析。

  一,可申请实行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

  在国家税务总局新下发的国税函[2006]48号文中,对申请实行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五种企业可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

  业。

  二、汇总(合并)纳税的审批权限

  在国税发[2000]第185号文件中规定: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各级税务机关没有批准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权力。这里需要注意,国税函[2002]226号有特殊规定: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指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不能擅自扩大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范围,对于新办的分支机构,必须报请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如果是二级以下的成员企业需报请省级国家税

  务局。

  另外: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如何申请汇总(合并)纳税

  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应分别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四、汇总纳税的企业税前扣除的规定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税,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就

  地计算抵免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2、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核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工效挂钩方案未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业,其工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3、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另外: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4、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结转。

  5、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结转扣除。

  五、汇总纳税企业的适用税率的规定

  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核算特点,需将在低税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总机构若在高税率地区,其在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统一按总机构的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一律由省级成员企业申请办理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手续。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非独立核算企业申报地点的选择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

  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七、成员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一)、需要进行就地预缴的成员企业

  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二)、就地预缴的比例

  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应纳所得税额的60%.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本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应

  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这里考虑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规定: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

  适当调整。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适当的调节二

  级以下成员企业的预缴比例。

(三)、就地预缴的相关规定

  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

  税。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1.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2.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八、汇总企业清算发生亏损的处理

  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总机构进行汇总清算发生的亏损,必须由总机构统一进行盈亏抵补,各成员企业不得用以后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九、不适用“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企业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这里有一个特殊情况:如果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办税实际操作: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3

  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

  一、开办期间

  开办期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日期)

  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的,企业可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按长期待摊费用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开办费,并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开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

  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为开始计算损益的。筹办期发生的开办费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只能在“开办费”中归集。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是开始计算损益的。如果两者处于同一,则应分别确认筹办费摊销及经营的开始。

  某房开企业2010年3月开始筹建,筹建期历时15个月,账簿资料显示:2010年3-12月、2011年1-5月筹建期分别发生开办费200万元、300万元,2011年6月开始生产经营。企业在2011年6月起开始一次性或分期扣除开办费;2011发生了亏损,确认的亏损就是2011。

(1)该开发企业2010年3-12月、2011年1-5月筹建期分别发生业务招费10万元、20万元,分别发生广告宣传费30万元、40万元;(2)2010年6月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支出8万元计入了开办费;(3)2011年3月,购建营业楼所支付的设计费、部分材料费共计10万元计入了开办费;(4)企业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开办费。(1)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开办费,广告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2)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款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开办费,由出资方自行负担。(3)为购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设计费、部分材料费应予资本化,不计入开办费。

  企业2011年一次性扣除开办费金额为:200+300-(10+20)×(1-60%)-8-10=470(万元)。

  二、预交期间

  对房开企业来说,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时应预交企业所得税。

  1.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时

  房开企业的销售方式一般包括现房销售、期房销售;

  现房销售:房开企业现房销售业务,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期房销售:是指房开企业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大产证为止;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买人,并向购买人收取定金或房款的行为。期房销售的业务,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不同,致使房开企业的预售业务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预计毛利率分季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实际利润额计算公式为:

  实际利润额=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亏损

  三、汇算清缴期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纳税人纳税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自行计算本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确定纳税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一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依据税法规定,计算出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

  房开企业在核算企业所得税时特别政策:

(1)房开经营业务包括土地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税务处理上,除土地开发之外,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或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或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应视为已经完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开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开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应纳税所得额。

(2)房开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其成本费用准予扣除;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4)可以预提成本费用的情况:①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有相关合同等证明资料前提下,可预提合同总金额的10%,计入成本对象的开发成本中。②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以按照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该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并且不可撤消,或按照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③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房开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共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5)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及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准予扣除。若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按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6)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

(7)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会计核算中,对于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利用地面道路等划定的车位,均已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了开发成本中;取得上述车库、车位的转让收入,均应作为销售收入且不得重复扣除成本。

  对于采用长期出租并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的,根据合同日期和金额确认租金收入,提前收取的在实际收取租金当期确认租金收入。

(8)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确认收入的方法和顺序为:①按本企业近期或本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③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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