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联络员管理办法试行3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供大家赏析。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联络员管理办法试行1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和碳排放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办法可依法流转的森林资源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森林资源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将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非竞争性地进行收购,并依法出让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用,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以流转、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平等、有偿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农业、国土、规划、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县级林权管理中心和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前者具体办理林权确认、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和森林资源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审查及合同备案,做好林权流转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等工作;后者对林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业务,化解银行金融风险,以及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森林资源收储业务。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方式进行。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已经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书面合同由市林业局与市工商局统一制订,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及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 施的处臵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第十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资源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受让方不受森林资源所在村的村集体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或者招拍挂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协议流转双方对所需流转的森林资源进行协商、议价;
(二)根据双方约定决定是否对流转的森林资源进行评估;
(三)协议流转的森林资源须报权属所有人同意,并进行公示;
(四)协议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五)协议流转双方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流转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报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臵、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职工安臵和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流转森林资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由林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意见书;
(二)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书面决议;
(三)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决议;
(四)承包经营或者受托经营的森林资源,应出具发包方或者委托方的同意意见书;
(五)属共有森林资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出具同意意见书。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经过乡镇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建立林权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林权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十九条 流转双方在签订流转合同后,流转双方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五)关于拟流转的森林资源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六)国有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流转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转让方持有的原林权证上“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并向受让方核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并在“注记”栏内载明转让方的流转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 包、出租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一方未在约定期限进行补办变更登记的,流转一方提交规定的材料后,可单方面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向流转另一方提出书面征询意见,流转另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准予申请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章 收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城市规划,需收购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需征用的林地,有关单位委托为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
(三)受林产品企业委托,为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收购森林、林木;
(四)林权抵押人无力偿还贷款,其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五)其他林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收储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林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申请收购。
(二)林权核实。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森林资源进行实地调查评估。
(四)签订合同。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与原林权所有人签订林权转让协议。
(五)林权变更登记。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和原林权所有人根据林权转让协议,共同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林权交付。根据林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林权所有人向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交付被收购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七条 林权所有人申请森林资源收储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收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四)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对储备的森林资源,在转让前,应当加强管护,可以进行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储备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的资本金由当地财政拨款解决,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向银行融资。
第三十一条 第十三条 县级森林资源收储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核实拨付。
第五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三十三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 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办理抵押登记;
(六)核发《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受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受托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委托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负责拟抵押《林权证》的合法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和《他项权证》,并对抵押物进行档案管 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当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抵押人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书面证明文件;
(五)关于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抵押物进行审核。
第四十条 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 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
第四十一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持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向县级林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抵押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征得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臵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臵。
(一)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臵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臵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臵。
第八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的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前,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属非国有森林资源的可由转让方或者抵押方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评估。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评估,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经省级林业主管 部门认定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上述评估机构组成人员中必须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
第五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也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二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进行林权证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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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联络员管理办法试行2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向各地区、单位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驻在地区和单位的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业务工作。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管理,严格考核工作实绩,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
(二)监督驻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
(四)按向国家林业局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分别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报告;
(五)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对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书面意见。
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
(四)根据需要,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积极听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落实改进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
(三)具备从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新录用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适应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派驻森工企业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指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联络员管理办法试行3
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1— 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2—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
—3—
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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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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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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