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发展与协调3篇 级别管辖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时间:2022-10-14 14:11:37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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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发展与协调3篇 级别管辖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发展与协调1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王立强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就目前来看,法律的这一规定还比较笼统,虽有较多的司法解释,但在使用中仍难免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学术界和业务界具体实践中都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一、管辖权异议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这一规定来看,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第二,时间范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也正是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期限。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那么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就是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第三,主体条件,即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这里的当事人到底指的是哪些人,是所有的当事人还是被告一方当事人以及是否包括涉案第三人,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些零散的规定。若干年的实践理论认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应当是被告方当事人。

  二、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设计的行政化色彩

  我国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模式,在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中带有鲜明的行政化特征。在我国行政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进程中,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立的行政化规则实质性的主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逻辑方向。

  1、管辖权争议解决行政化模式的程序规则及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起主导作用,而且在相关法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习惯于通过上级用行政命令手段解决。按照既存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式,对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逐级上报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指定管辖程序也凸显出浓厚的行政化的色彩。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或由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辖区内指定管辖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两个以上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上报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有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后,以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也大致如此,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是惯于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

  2、管辖权异议中当事入诉讼权利义务虚无。当事人缺乏参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机会和场合,不能就管辖权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当然也就不能富有意义的影响管辖权争议解决的结果。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不得不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导致管辖权冲突。因为法院受理案件时便存在着随意的契机,因为确定管辖也同样存在着诚实信用的约束问题,法院也不得利用违法手段,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5号)分别从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做了两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子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当法院违反、规避级别管辖时,当事人如何运用诉讼手段进行抗辩?则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未见定论。

(二)“规避”管辖权的行为

  实践中存在这这种现象:某些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笔者暂且称这种行为为“规避”管辖权的行为,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大致存在这样几种情况:

  1、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

  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人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4,篡改提起诉讼理由,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的管辖异议权,现在没有太大的争议,关键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传统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之间一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来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反映在司法习惯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做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受理、审理案件,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当事入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往往是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用来对抗来自法院的恣意管辖。其次,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任意追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对原本

  无管辖权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因此,笔者认为,为杜绝上述诉讼陋习,也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则是可以成立的,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其二,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实践中管辖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上文所提的管辖权异议行政化处理方式的弊端和规避管辖权行为等问题的存在,更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在这些深层次原因中,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大概是其中一个比较简单的原因。因为,对被告来说,参加一场意想不到或者说没有准备的诉讼意味着要支出预算外的费用,更何况是在外地。同样的,对原告也是如此,若是到外地去参加诉讼,车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肯定要比在本地进行诉讼高得多。但事情并不如此简单。众所周知,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人民法院,所以千方百计地使得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

  然而,仍有更令人忧虑的理由。选择管辖权常常是一种以选择法院或法官为目的的策略,这一战略的有效性依赖于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结果可能存在的差异,换言之,当事人从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结果的一些差异中获取利益。所以,在诉讼中通过管辖权的确定而获得可能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结果,是一种精巧的诉讼技术。但由于我国的国家结构实行单一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所以,按照一般理论来看,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选择管辖权的目的只可能是方便诉讼和减少自己这方面的诉讼成本,如差旅费、取证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等。尽管如此,由于在实务中,跨省

(直辖市)、跨地区的诉讼经常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对异地诉讼者的歧视待遇,所以管辖权大战可能归结于制度性原因。

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发展与协调2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郑中立 刘 学

  管辖权异议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答辩期内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予以处理的案件。正是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有可能利用自己诉讼发起者的优势规避法律,选择向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而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官仅仅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不能使法院完全将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排除在外,在受理案件后发现管辖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因此,法律规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提出不服该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愈来愈强的今天越来越多,该制度所反映出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

  一、当前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危害性

  目前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职权特征,在提出条件、处理程序、证据提出及质证、认证等方面都缺乏详尽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诉讼过分迟延、处理程序不规范和当事人丧失自主决定权等问题,一方面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招致了部分当事人的不满。主要表现在:

(一)异议提出条件法律未作规定,致使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而至于异议的提出条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

  求,正因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门槛过低,且成本微乎其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序的状态。部分当事人很容易运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调解方案。甚至部分管辖权十分明晰的案件,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也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迟滞原告权利的依法保护,甚至利用此期间转移、变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异议处理程序不规范,导致人民法院审查程序无法可依,程序不够透明。

  按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由处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一并审查处理,二审则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因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缺少法律规范,有的法院采用书面审查,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审查,有的法院由法官调查取证,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判归当事人,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通过这些审查程序虽然最终处理了案件,但由于不够统一规范,让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在实践中,少数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拒绝裁定,而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致使部分当事人不满,四处上访告状,甚至拒绝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诉讼,导致一些管辖权转移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解决。

(三)异议处理方式过于书面化,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没有统一规范,致使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脱离实际,导致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对审查的形式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往往在把管辖异议申请送达给原告后,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运用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甚至极少数法官不将管辖权异议书通知原告,就依职权进行了审查处理,致使最终结果与客观实际相脱离。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是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异议处理方式的书面化和行政化,一方面违背了依证据审理案件的基本法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辩论的机会,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确定管辖的证据经历必要的质证过程,然后再去伪存真,作出裁定。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另一方面是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了方便之门。当事人可以利

  用法院审查不进行对立辩论和质证的特点,通过涂改和添加有关管辖的内容,或者通过其他一些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相关法院的管辖权。

(四)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过于职权化,忽视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诉讼权利。

  在裁定异议成立后,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由哪个法院审理的,该案最终就由指定的法院审理。在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过程中,相关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虑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原告不能积极参与异议解决程序。这就导致了在很多时候,最终的管辖法院与原被告的选择或者与案件缺少关联性,这导致了许多案件的诉讼成本增加,忽视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权利。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设计

(一)规范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已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我认为,无论是被通知参加诉讼还是主动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仅仅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为了诉讼方便和提高审判效率。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认可所在法院的管辖权,完全可以向其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时先启动的诉讼程序可以中止,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3)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主动申请作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比较少见的,而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拥有管辖异议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主动参加诉讼的原告应该视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问题不大;而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原告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

  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拒绝接受法院管辖的,应当视为原告未达成起诉的一致意见,起诉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起诉。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又常常出现共同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如夫妻为离婚而提起的析产之诉,人民法院如果拒绝诉讼,则纠纷会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我认为,此时不应当赋予其管辖权异议权,但应当充分注意其意见,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4)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同上,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也当然拥有管辖异议权。无论是主动申请的还是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于其中某一人的诉讼对其他诉讼案件不会发生效力,有异议者可以不参加诉讼,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规范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受理程序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改变现在当事人随意提出方式,而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于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理由或者证据支持,或者是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确定管辖的,则予以立案受理,编立单独的管辖权异议案号,并将案件移交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的审查程序来进行审查处理。由于一些案件的管辖权要以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定,因此我认为,管辖权的一审处理还是以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为宜。

  这样,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可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有效地杜绝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监督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这样,也有利于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探索其审判规律,为下一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基础。

(三)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包括管辖权异议书向原告的送达、管辖权异议证据的提出时间以及开庭审理时间、审理期限予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虽然只是

  审判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满意度以及实体权利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该审查制度应当同审判程序一样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并且对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我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应当采用当事人对抗式的庭审模式,由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认证,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并将当事人就管辖权争议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人民法院的认证分析过程和法律适用写入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以向有关当事人释明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兼于此类案件对效率的特殊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可以更为严格,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时可以只移送管辖权异议卷宗。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有人认为,一审法院必须在接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而当法院最终作出裁定的时候可能提出异议者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这样就有可能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因此认为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而我认为,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并不相冲突,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因诉讼当事人对其管辖权是否合法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在审查期间应当停止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得作出判决,而对于程序,则可以正常进行,如财产保全,指定举证期限、鉴定等,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仍应按照法院的指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件管辖确定后,无论案件是否改变管辖,人民法院均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庭审理。

(二)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方式

  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提出撤诉,原则上讲法院对撤诉的处理属于实体处理,应暂时搁置,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然后再由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撤诉申请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司法效率,也可以考虑让被告先撤回管辖权异议,然后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对管辖权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和解和调解方式解决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有了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而结案的案件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以此为例,尽可能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心理,另辟蹊径,可以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和裁定,而是着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调解。这也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方式。

(四)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次数和效力问题

  关于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几次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多。具体有几种情形: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后来被追加的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我认为法院的裁定书一旦作出,应当对所有的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被追加的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法院依职权改变了管辖或者根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后,当事人不服管辖,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认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应当只进行一次,如果当事人在管辖发生改变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启动审查程序,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时,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作出裁定。

(五)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订以前,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但是在修订后,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进入再审。即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故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片面,该条的规定是为防止法院乱争案件

  管辖而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形,应是对实体裁判的再审。发现管辖错误的,应当撤销实体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果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申请再审的审查或者再审,势必极大的拖延诉讼,甚至会使案件的管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实体审判停滞不前,案件久拖不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故我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对于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其他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六)管辖权异议制度需要时限提高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二审的审查期限未予以明确,一审期限也不够严格,再加上一、二审法院之间因上诉卷宗移送须占用一定的时间,这些都导致管辖权处理期限较长。同时,在确定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的情况下,也应该确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要求有关法院在相对较短的期限内将案卷和诉讼费移送出去。当然,这些都需要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发展与协调3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蒙庆

  摘要: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由于管辖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法官业务水平的限制,以及当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民事诉讼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法院受理本无管辖权的案件之情形。因此,为了对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行监督,以保障管辖制度的贯彻落实,有必要设置救济性程序,管辖权异议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础。但是,由于此规定过于抽象,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尚有争议,而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本理论、程序问题及对滥用该项权利行为的规制等若干问题进行浅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对管辖权异议制度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基本理论问题探析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何谓管辖权异议?对此,学术界仍有一些争议。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1];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2];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3]。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广义的概念,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

  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则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的限制,排除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和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而这些管辖规则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因此,本文采取第三种定义,即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二)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之主体地位在法理上和实务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于原告、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

  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理由有:(1)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利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有被告。(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更明确规定异议主体为被告[4]。(3)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其不应向该法院起诉,即使其后来发现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定法院的管辖权[5],因此,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4)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起诉,假如他申请参加诉讼,则表明他承认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如果他对受诉法院管辖有异议,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而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诉讼地位决定其只能依赖原、被告一方,因此,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6]。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当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7]。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而该条在管辖制度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之主体的观点也就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据此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管辖法院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法院的管辖权,而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种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是异议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对于后一种裁定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仍为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的异议,只是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为上诉。

  第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起诉,即使不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法院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扩张本院管辖权的情形。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其很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8]。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最后,从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价值来看,其目的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2.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14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前文已经述及,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其一为驳回异议的裁定,其二为异议成立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前者的当然主体是申请人,后者为申请人的相对方。问题在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有上诉权。

  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一方为数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共同被告没有提,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对其上诉进行审查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法律就予以认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推定其放弃该权利。法院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如果赋予没有提管辖异议的共同诉讼人享有上诉权,实质后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间届满后丧失的管辖异议权,也即延长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与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应当是异议申请人及其相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不得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三)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所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即在运用哪些管辖规则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9]。

  管辖规则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多数是针对地域管辖,对此,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其态度表明级别管辖亦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而对于裁定管辖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理论上则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移送管辖的发生有两种途径,一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第一种移送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即赋予了当事人对此种移送管辖提异议的权利。对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因其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为维护法院的权威,有学者认为应禁止当事人提异议。也有学者主张,在实践中法院移送错误的情形还是存在的,应当赋予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以纠正其错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的依职权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其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即以指定管辖作为其救济程序,因此,无须再由当事人提异议。

  对于指定管辖,大多数学者认为其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来看,不应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10]。笔者也认同此观点,这可避免不同主体行使监督管辖权行为的交叉,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实现诉讼经济。

  管辖权转移,是级别管辖制度中的一项变通性规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级法院审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是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管辖权转移,虽然主要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案件的分工和协调,但是其必然会导致一审法院级别的变化。而一审法院的级别变化,还会导致可能发生的二审之管辖法院的级别变化,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若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有异议,其实也即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是可以提异议的。因此,为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提出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程序问题的分析

(一)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例如中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交呢?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11]。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二)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法院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12],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13]。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2.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目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

  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14]。倘若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3.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的处理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15]。笔者认为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三、对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规制

(一)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意在纠正法院的错误管辖,但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实务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常常为被告方当事人滥用,其表现为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利用法律赋予其上诉权提起上诉。由于法院资源有限,且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也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被告便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在于法律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限制。法律只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什么原因对管辖权有异议则在所不问。

  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极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需交纳费用,对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上诉的,也只需交纳50元的受理费。

  3.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如因该异议的提出引起延缓诉讼的后果,异议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规制措施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方面会造成延迟诉讼,这与民事诉讼法及时、准确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在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异议申请人可能会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从而可能会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作相应的限制。结合当前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

  1.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的异议申请,以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应当退回,不予审查,但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期间内能够提

  供必要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同时,因为法院无须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被退回后,也不得上诉。

  适用这一规定的具体情况包括:第一,当事人依据“原告就被告”规则提异议的,公民以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法人以其实际营业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抗辩的,应当规定其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时提供证明其真实地址的初步证据,如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退回其申请,不予审查。第二,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例如不动产纠纷案件,因为只需以该不动产的房产证等书证确定其住所,如果异议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申请也不予审查。第三,对于共同管辖案件,如果仅以认为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合理为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查。之所以对这几种异议申请作限制,是因为其所涉及的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当前司法实践也有类似的做法,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不同于地域管辖,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法律对级别管辖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以标的物来区分,因其判断标准明确,对其审查可采取简易程序,而其审查结果一般不会出现实质性争议,因此可以不作裁定,当事人亦不得上诉。

  2.加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一方面,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费用标准,可按照案件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对于因恶意拖延诉讼引起损害后果的,还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若其异议最终裁定为不成立,同时因其导致的审判迟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对方当事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设定滥用诉权的法律后果,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作用。

  结 语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律应当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

  定,对于其提出、审查程序的设置作相应的规制,以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及时、准确地解决管辖权争议问题,使法院正当地行使管辖权,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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