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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大全1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1-14 【生效日期】2000-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开诊能力的医疗机构;
(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和价格政策,经市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设备;
(四)具备计算机网络连接终端。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报《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床日及平均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证明材料;
(五)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
(二)医疗服务范围、内容与质量要求;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六)其他。
签订协议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双方,对方亦应在3个月内办理解除协议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统一的医疗保险标志,使用统一样式的处方、结算单,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和取药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和合理用药,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及监控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提供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保险争议,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标牌申请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和外配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式样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暂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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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大全2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二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中心卫生院、乡
镇
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
所
;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五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专科疾病防治院
所、站
;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二三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
自治区、直辖市
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三执业许可证副本;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
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五六,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含中西医结合医,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l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
包括一
。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 2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
兼
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大全3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19日 南府发[2001]27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6、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3、遵守关于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3、上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七、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就诊。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i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十、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标准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方能使用。
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十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时,将应由统筹基金偿付费用的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底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偿付或扣除。
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执行。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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