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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
200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8】243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8年8月27日—29日,省法院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其中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和指导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颁布实施,婚姻家庭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婚姻家庭案件适用法律的研究,进一步规范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依据《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会议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达成倾向性意见: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物权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在维持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基础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有条件地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即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典型形式,是否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分割,《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共有基础丧失,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法律未具体规定,尚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此之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重大理由”为事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成年子女特别是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教育费、抚养费等费用相应地不断增长,单纯依靠子女自身的劳动收入很难完成学业,尤其是父母离异的,子女的教育费用更难以为继,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以往审判实践中一般支持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但《婚姻法》修改后,将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因此,对于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等费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四)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种类比较复杂,有些具有分红性质,有些具有储蓄性质,有些具有消费性质,有的指定受益人,有的未指定受益人。处理该问题应当依据《婚姻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定由受益人享有的,应当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具有分红、储蓄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可以另行处理。
(五)关于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实践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如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登记;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一方以虚假身份领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等均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有瑕疵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此,对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目前,离婚案件中,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很不统一,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表述方式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一种表述方式为“不准许当事人离婚”。对此,会议经研究认为,对于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采纳“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的表述方式比较妥当,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离婚案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第一次离婚诉讼采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则有违民事诉讼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等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逐步提升,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渐提高,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种社会公害逐渐增多,进而增大了人身伤害的危险空间,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构和类型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在下降,而各种特殊侵权案件、新类型侵权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危险行为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等已经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与此同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断增长,动辄索赔上百万元的案件屡见不鲜,体现了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发展的趋向;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展,由原来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扩展到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多元化,个人责任、自己责任逐步被团体责任、社会责任所取代。此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价值越来越凸显,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的发展对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推动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若干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与会人员对当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确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确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影响,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突现象。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六)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
(九)关于机动车一方自愿参加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还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选择参加商业性保险。对于机动车一方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的性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十)关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据。
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全国立法机关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和广度,2007年先后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从而使我国的劳动法制体系逐步完备。劳动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任务、新要求,首先,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向,今年上半年,全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比2007年同期增长了36%,远远超过其他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给审判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其次,新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审判实务中贯彻落实也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会议强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牢固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切实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和权利,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职能作用,把推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实际,会议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关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适用问题。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法等没有明确规定将劳动法作为其立法依据,且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已经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具体适用和援引不同的法律。
(二)关于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都是一致的,但劳动争议诉讼中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
(三)关于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引发的纠纷如何受理的问题。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平等就业原则,是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劳动者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范围仅限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过程中的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对于招用人员简章和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四)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具体处理中,对于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愿签订的,应当自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宜强制裁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聘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的争议,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事业单位与其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也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
(六)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否影响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劳动者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说明义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则上不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证据证明具有主观上隐瞒、欺骗对方的故意,则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构成欺诈,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关于法律规定的支付令失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分别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程序引入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这对于保证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完全履行和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但支付令失效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两法未明确规定,对此,会议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失效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理中经审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对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支付令失效后,该纠纷仍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加以解决。
(八)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终局裁决不服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设计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由于法律规定的受理法院不同,势必造成同一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的冲突。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的,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撤销仲裁的,人民法院已经分别立案的,应先中止劳动者起诉的案件,待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
(九)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同时并用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关于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未经工伤认定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实践中,一些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不能确认,或者申报工伤后未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能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十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或者未裁决的案件如何受理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5日内或者受理仲裁申请45日内应当及时受理或者作出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事实。
(十二)关于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目前,人事争议案件不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由于人事争议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在纠纷性质、解决机制和处理程序上具有较大的一致性,因此,我们认为,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是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程序的参照。
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因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规定加以处理。该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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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发展,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发展迅速,已经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但同时由于建筑市场的卖方地位,使建筑市场供需矛盾仍然非常突出,建设单位违规发包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随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更为严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公正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应当如何把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这里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以确定,主要审查项目用途和资金来源等因素,否则不宜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由于中标通知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无效。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一是关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是对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因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三)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建设工程检验的职责。该规定标志着我国传统的由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制度已经废止,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实务中,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在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依据目前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律制度的规定,涉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争议的,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
对于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
(四)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对改善家庭居室环境的需求越来越高,由此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引发的纠纷逐年攀升,但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一直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所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2002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问题。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我国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多项格式合同文本,这些文本一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内容组成,其中通用条款既是国家为加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也是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条件。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运用,对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我国农村,实行统分结合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是党和国家促进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既定政策。《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将该政策法律化、制度化,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维护农村广大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研究和学习,特别学习贯彻落实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好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及“三农”的各类纠纷案件,全力维护好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障党和国家的“三农”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会议就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全部调整家庭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旨在于长期稳定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现象仍比较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创设的,且不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非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
(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关于房地产案件和《物权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物权法》作为我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学习《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加强《物权法》适用的研究,及时调整审判思路,将《物权法》的各项规定落实到审判工作中去。正确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秩序,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在当前房地产市场受到金融危机影响的情况下,审理房地产案件更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以裁判手段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会议对房地产案件处理中的有关问题达成一些倾向性意见。
(一)关于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物权法的重要精神,实践中要谨慎正确地认定房地产合同的效力,防止出现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认定合同效力,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只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颁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否定其在民法上的效力,因此,只要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房地产合同无效;三是根据《物权法》关于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而房地产的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房地产合同的效力不受房地产变动要件的影响。
(二)关于房地产合同中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房地产合同中适用违约金的情形比较多,但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认识不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由于支付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干预合同的明确约定;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方式不宜苛刻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均可视为当事人提出申请;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三)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和“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裁判。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据此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居民宅基地和住宅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于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的,由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将会扰乱现行的集体土地管理秩序和农村经济管理体制,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村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原则上也应当确认为无效。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的“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规定,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国家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禁止进入房地产市场,由此,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小产权房”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小产权房”合同实质上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也不可能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因此,“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关于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受理的问题。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和焦点是房改房的买卖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和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房改政策或者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则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五)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如果出卖人已经将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亦实现了对商品房的占有,此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传统审判实践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视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对于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卖租赁房屋的,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承租人的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物权法》实施后,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被规定为一种物权,而是一种债权,也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出租人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宜确认为无效。对于承租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加以保护;对于出租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没有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七)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条件,该条件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作出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性规范和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对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宜确认无效;对于签订合同时转让方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起诉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或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于转让方是否已经交纳或全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则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与转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八)关于《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和登记机构赔偿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将异议登记和登记机构赔偿引起的诉讼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九)关于征收案件的受理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征收行为引起的纠纷如何受理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征地补偿合同或者拆迁补偿合同,合同中对支付征地补偿或者拆迁补偿的数额有明确约定,被征收个人或者被拆迁人请求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履行补偿合同的,此种情形下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如果补偿合同一方的主体是政府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是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补偿合同,被征收人或者被拆迁人请求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用,或者增加补偿数额,或者请求安排社会保障费用的,此种情形下,被征收人或者被拆迁人与征收人或者拆迁人之间没有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十)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问题。《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一方面规定了物业小区管理的基本形式,明确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同时又设计了业主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受理业主撤销权纠纷,应当审查业主的身份,将行使撤销权的业主应当限定在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行使业主撤销权;人民法院对业主的申请仅仅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判,不应涉及其他问题。
七、其他问题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具有统率作用。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守合同、不重信用、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领域,信用低下,欠债不还,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国家或者他人;有的违约方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损害守约方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裁判手段制裁不守信用一方,保护诚实守信一方。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支持。裁判结果不能让失信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款的结果可能会使不守信用者获取不正当利益,就应考虑所适用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否存在两种解释,或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做有利于诚实守信方的解释,保护其合法利益。
(二)关于正确处理法律与国家政策的关系问题。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我们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政策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国家政策进行裁判,而不能根据法官个人理解自由裁量。
(三)关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法律未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给予明确的界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经常出现分歧。对此,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立法精神,根据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准确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把某些国有企业的利益、银行的利益、某些国家机关的利益简单地等同于国家利益,也不能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片面理解为集体利益、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意主要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一是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问题。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机理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证据提出的基本前提和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要弱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特别在目前当事人举证能力仍比较薄弱的现实情况下,人民法院更要正确、全面理解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深刻理解和把握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职权,尽可能使裁判结果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目的和社会效果。二是关于证据失权的问题。证据失权事关当事人根本诉讼利益。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证据失权问题作出规定的本意就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但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而决不能把这一规定变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坑害弱势群体的工具。针对目前人民群众证据意识还不高,举证能力还不强的客观现实,我们要从《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中整体把握证据失权问题。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延期举证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对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新证据。对这一类证据,应排除《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此外,《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和四十四条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了解释,《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等还对人民法院的举证指导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规定。因此,我们要对证据失权问题结合证据规定的有关条文进行全面理解和把握,提高整体适用、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的意识和水平,切不可绝对理解和机械适用。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利息不同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在民间借贷立法政策上的变化。按照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利息支付问题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从其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不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付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出借人借款的,应当允许,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特别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会议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劳动权利,突出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特别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保护人民利益,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协调发展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会议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和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来的规定和过去的做法,一般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三)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如何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这种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了审判执法的标准,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同一事实,适用法律产生很大差别,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会议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请求超过60日的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超过60日就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根据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纠纷确定不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发的一些纠纷,在追索时限上必须从宽掌握。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经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时间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四)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处理问题。当前,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会议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通过公正裁判,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省院于今年的6月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劳动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劳动部和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欠缺实体法规范。因此,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劳动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处理,要尊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涉及到劳动者违约,计算违约金原则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可以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驳回起诉。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七)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理问题。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院都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纳入财政预算。会议认为,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形成的纠纷要区别对待:农民工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比较明确的,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农民工追索工资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直接受理,这样更利于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八)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必须正确理解《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对该款规定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对没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会议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前,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性法规比较多,内容上存在较多冲突,特别是劳动制度的改革正处于深化阶段,许多改革措施还未上升到立法层次,劳动政策对审判的影响进一步加大,这都给我们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一定的难度。现行的劳动法规、规章和政策都是在劳动法的框架内制定的,因此,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是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还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劳动部和山东省发布的一些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适法的依据,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这些规章对我们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的确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可以参照这些规章处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则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略)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略)
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略)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的意见
作者:Admin 时间:2008-08-29 点击数:602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呈现出“多、新、奇、特”的现象;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尽管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侵权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仍然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一)关于共同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
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而且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
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
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综合确定责任份额。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的有关问题。残疾赔偿金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对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也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结合赔偿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精神,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19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性质并未改变,只是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处理。对于有关当事人拒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的,在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九)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定险,与目前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不相同,在国家还没有出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具体规范之前,诉讼上不宜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道交法上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肇事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不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追加所参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
(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高法[2011]29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到会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刘爱卿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会议还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对相关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体,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然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影响,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别注重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实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合同效力,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无需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变动物权。换言之,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规定据此确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数决”的处分原则,而共同共有则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质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处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处理: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仅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此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
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视为一种用益物权,是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给典当权人,获取相应的财物或者款项,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回赎。典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而当权是以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财产抵押给典当企业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据此规定,认定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目前,涉及建筑物采光、日照标准的主要工程建设规范有: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年3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5年11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省及各中院辖区的地市颁布的工程建设规范中高于国家规定的采光、日照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
(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
业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发生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应按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服务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导致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等物件造成业主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因此,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确认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租赁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婚姻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违法建筑产生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
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是指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权属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争议与不动产登记行为相互交织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民事纠纷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实作出确认权利归属的判决。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有权维护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住宅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物权法》第78条、第83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仅限于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遭受损害的情形,业主的专有权受到侵害,应由业主主张权利。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来,为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先后采取了紧缩银根、提高商品房首付比例、限制按揭贷款和控制购房数量等调控政策。这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人民法院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全局大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妥善审理好各类房地产案件,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会议认为,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实施中发生的房地产纠纷,要依法受理、妥善处理,对目前部分法院采取的因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实施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不受理、受理后不审理等作法要认真纠正,防止矛盾激化;对于因国家信贷政策变化导致买受人丧失履约能力、因限购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辅之以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尚未完全消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应当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对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变化,依法保护守法履约行为,制裁违约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规制房地产开发行为,制裁哄抬房价、捂盘惜售、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注重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方法,妥善化解房地产市场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要加强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密切关切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房地产业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案件,及时提出应对的司法对策。
(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协议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法定方式。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的方式出让,禁止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精神,2002年7月1日之后,凡是以协议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7月1日之前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前置审批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除外。
(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以租代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承租的方式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以租代征是名为租赁,实为征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除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外,应依法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的规定是法律限制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如果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
国家为遏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先后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其中以提高商品房款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为主要内容的信贷政策的变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影响比较大。对于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如买受人有证据举证证明确因信贷政策的变化而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且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协商变更,而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
为控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许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规定,出台了相应的限购政策,对购房人购买房屋的套数进行限制,因此,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对限购政策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对于房屋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确因限购政策的实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而请求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出台相应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受人不得以限购政策的实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验收合格是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法定条件,但对验收合格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商品房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因为房屋的验收合格,除要求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外,还需要满足买受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因此,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是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配套设施、绿化、环保等综合验收。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作出的一种承诺,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由于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如果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此种情形下,商品房认购书不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该商品房认购书应依法认定无效。
(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97、113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一方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纠纷发生时讼争房屋的现实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
(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能否进行出租,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房屋被抵押后,抵押权实现之前,出租人将抵押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完全可以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出租人负有对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交易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和税收监管,出卖人和买受人通常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用一份价格较低的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无力支付开发费用或者工程价款,开发商以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抵偿所欠的债务。以房抵债的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就如何履行原债务达成的新协议,只要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协议。抵债的房屋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房地产业近年来的持续热涨,拉动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繁荣景象。建筑业基础庞大、从业人员众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富余农民工就业,同时也拉动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制造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使建筑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市场和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突出问题,可以说,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如建筑市场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行业通病普遍存在;建设资金的投资不到位以及垫资施工导致的工程价款拖欠恶性循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的不规范造成大量的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建筑施工队伍监管的混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显著改善。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随着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相应地波及到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造成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且呈现出涉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向。面临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坚持依法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化解建设工程领域的矛盾纠纷,为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
对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着“黑白合同”的问题。不论是自愿招标发包还是强制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白合同”。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即建设工程无需招标的,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此后又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此种情形不适用“黑白合同”的认定规则。
关于“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是规定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予以让利,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构成对中标价格的实质性背离,故属于“黑合同”的性质,因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让利承诺书无效。
(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单价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对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的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政府文件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农村土地问题是事关广大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党和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入、扩大农村内需、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发展形势。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关系到我国政权的稳固。保护和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权利确认、公权制约和纠纷终结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党和国家有关“三农”政策措施的正确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最现实、最直接的土地权益。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60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生发包方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予以支持。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和抵押,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流转,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是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应理解为明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效益,有的承包合同中预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某种农作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因此,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以未按约定种植指定农作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未种植指定农作物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侵权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各种特殊侵权、新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等特殊、新型案件日益成为侵权损害案件的主要类型。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化、诉讼主体多元化、赔偿数额高额化、纠纷发生群体化的鲜明特点,成为所有民事案件中社会敏感程度高、波及范围广、审理难度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做好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统一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化解社会领域的侵权纠纷为主线,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切实做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标准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在裁判说理中,被抚养人 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
(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想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遗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获利状况、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
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案件总量已经占到全省法院各类诉讼和执行案件的10%以上,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已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适用。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老有所养。在离婚案件中,要关注对生活来源较少、谋生手段较弱的妇女的扶养义务的落实。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益。二要根据家庭财产类型的发展变化处理好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已经从较为单一财产类型,逐步发展到股权及其他投资等多种财产类型并存。审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也要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和谐并存。要认识“买断工龄款”、养老保险金等财产形态的特征,合理确定其财产性质。在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情形下,要重视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交易安全的维护等因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通过制裁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金融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十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与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投资取得的收益”并无明确界定,造成在审判实务中产生一些分歧。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债权或者储蓄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较适宜。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进行经营活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我省许多企业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设计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指定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力度,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相继颁布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劳动立法的完善,将极大地拓展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仍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势,但劳动关系协调发展的难度亦逐渐增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仍将是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敏感程度最高、涉及范围领域中最广、案结事了压力最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目标,切身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过程中要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实现互利共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司法理念,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充分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和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利益,要“放水养鱼”,切忌“竭泽而渔”。二要通过司法手段倡导稳定的劳动关系。目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我国劳动争议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通过民事手段依法制裁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的行为。要以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依归,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做法,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三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正处于关键阶段,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最长加班时间等制度,都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通过依法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劳动者承担约定违约金的特殊情形外,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共同法》第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3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10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
(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肯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没有规定适用的时间效力,对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未明确。会议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八条所列情形均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重劳动关系。
(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终止其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会议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要正确处理好审判程序与实体处理的辩证关系,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防止和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倾向;要强化民事诉讼的程序意识,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审判程序,杜绝程序瑕疵;要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传统民事纠纷,要注重运用调解方式终结纠纷,而对于涉及市场运行规则和导向的民商事案件,要善于运用判决的方式,引导合理的市场运行规则的建立和完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小额速裁审判程序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提升试点工作的成效,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必要的实践素材;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贯彻落实好中央综治办等16部委关于建立大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为契合点,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一)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诉讼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异议,诉求人民法院依照普通审判程序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发生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持有异议的,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机构的异议处理不服的,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的民事诉讼。异议人未经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直接就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驳回其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诉讼,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通过审理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不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二)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的,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发回重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行使释明权。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直接调整,无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 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杜绝随意采取公告送达的做法。
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如果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才能生效的情况下,则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四)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释明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该项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在当事人未就时效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然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影响,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别注重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实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合同效力,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 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依据《物权法》 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导致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等物件造成业主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因 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争议与不动产登记行为相互交织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民事纠纷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实作出确认权利归属的判决。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有权维护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住宅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物权法》 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不受理、受理后不审理等作法要认真纠正,防止矛盾激化;对于因国家信贷政策变化导致买受人丧失履约能力、因限购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辅之以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尚未完全消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应当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对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变化,依法保护守法履约行为,制裁违约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规制房地产开发行为,制裁哄抬房价、捂盘惜售、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注重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方法,妥善化解房地产市场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要加强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密切关切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房地产业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案件,及时提出应对的司法对策。
(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经营性用地。《物权法》(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 为控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许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规定,出台了相应的限购政策,对购房人购买房屋的套数进行限制,因此,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对限购政策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对于房屋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确因限购政策的实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而请求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出台相应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受人不得以限购政策的实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作出的一种承诺,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由于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可以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出租人负有对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交易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和税收监管,出卖人和买受人通常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用一份价格较低的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无力支付开发费用或者工程价款,开发商以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抵偿所欠的债务。以房抵债的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就如何履行原债务达成的新协议,只要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 关行业的发展,使建筑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市场和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突出问题,可以说,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如建筑市场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行业通病普遍存在;建设资金的投资不到位以及垫资施工导致的工程价款拖欠恶性循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的不规范造成大量的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建筑施工队伍监管的混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显著改善。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随着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相应地波及到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造成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且呈现出涉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向。面临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坚持依法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化解建设工程领域的矛盾纠纷,为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判,只是规定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 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政府文件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农村土地问题是事关广大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党和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入、扩大农村内需、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发展形势。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关系到我国政权的稳固。保护和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权利确认、公权制约和纠纷终结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党和国家有关“三农”政策措施的正确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最现实、最直接的土地权益。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应理解为明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效益,有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某种农作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因此,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以未按约定种植指定农作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未种植指定农作物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
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 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做好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统一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化解社会领域的侵权纠纷为主线,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切实做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 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 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案件总量已经占到全省法院各类诉讼和执行案件的10%以上,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适用。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老有所养。在离婚案件中,要关注对生活来源较少、谋生手段较弱的妇女的扶养义务的落实。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益。二要根据家庭财产类型的发展变化处理好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已经从较为单一财产类型,逐步发展到股权及其他投资等多种财产类型并存。审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也要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和谐并存。要认识“买断工龄款”、养老保险金等财产形态的特征,合理确定其财产性质。在涉及 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通过制裁婚姻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
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婚姻法》 保险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相继颁布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劳动立法的完善,将极大地拓展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仍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势,但劳动关系协调发展的难度亦逐渐增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仍将是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敏感程度最高、涉及范围领域最广、案结事了压力最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目标,切实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实现互利共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司法理念,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充分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和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利益,要“放水养鱼”,切忌“竭泽而渔”。二要通过司法手段倡导稳定的劳动关系。目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劳动争议大量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通过民事手段依法制裁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要以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依归,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做法,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三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
正处于关键阶段,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最长加班时间等制度,都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通过依法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 是否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未明确。会议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要正确处理好审判程序与实体处理的辩证关系,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防止和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倾向;要强化民事诉讼的程序意识,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审判程序,杜绝程序瑕疵;要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传统民事纠纷,要注重运用调解方式终结纠纷,而对于涉及市场运行规则和导向的民商事案件,要善于运用判决方式,引导合理的市场运行规则的建立和完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小额速裁审判程序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提升试点工作的成效,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必要的实践素材;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贯彻落实好中央综治办等16部委关于建立大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为契合点,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一)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
(二)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达的方式。如果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才能生效的情况下,则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四)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释明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该项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在当事人未就时效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文书的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
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文书主要包括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和一般公证文书两种。前者,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使债务人对于公证文书的内容持有异议,亦不得享有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一般的公证文书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力。如果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话,应当由公证机构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公证文书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
(六)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鉴定结论的过多过滥,以鉴代审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要切实解决好鉴定结论过滥、鉴定程序启动随意化的问题,特别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复鉴定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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