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措施3篇(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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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措施3篇(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的思考)

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措施1

  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1.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称之为

“刀把子”。由于历史原因所致,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三大弊端:

(1)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伴随着人民政权的产生、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到1954年9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并相应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不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司法机关。文革结束后,1982年我国又颁布了新宪法,该宪法重述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国自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的是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这种财政体制虽然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在强化地方政府自治能力的同时,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但与此同时,在“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又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即使是在1993年以后的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仍然依附于地方。地方司法机关除了在财政上依赖于地方政府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不仅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目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

(2)从对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机制上看,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致使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

  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主权的归属上看,它在本质上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人民组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国家的时候,须有严密的分工。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应该说,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是广泛的,它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因此,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广泛权力,但是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由于缺少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操作规则,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近年来,针对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些地方权力机关为了强化司法监督,将法律监督深入到某些具体的案件,但这些做法遭到司法机关反对。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如果涉及到具体案件,这与“两院”独立办案相矛盾,有悖于“人大”工作抓“大事”的原则,并且会导致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演变为“两院”的上级主管机关。由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力,再加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疲软,检察监督的作用发挥欠佳,上下级司法机关更是“和善相处”并一味开脱护短,这就使得司法工作中的许多问题难以通过现行的监督机制予以解决,并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滥

  用权力以及司法腐败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便利。

(3)从司法机关目前的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人员组成上看,我国现行的司法

  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故而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

  地行使司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无异于在缘木求鱼。

  第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

  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出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程序规则,再加上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轻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活动游离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

  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第四,现行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无权独立对外作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由审判委员会或者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无论该案件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难,均由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讨论决定。独任庭、合议庭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失去了应有的职能作用,以致形成了审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审的局面,审理与判决

  严重脱钩。由于庭务会和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的实际裁判权,因此裁判的结果和相应的责任自然也由集体承担,而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是谁也不负责。这种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既违背了审判工作特有的规律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固然不等于法官独立办案,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总是应由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目前,随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不断扩大和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法院工作的效率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深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

  审判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第五,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首先,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例如,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专业学历起点确定为大学本科以上,《检察官法》的规定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一要求却相距甚远。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研究生仅占%.而在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内的20多万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我国司法队伍的绝大部分构成人员是在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从这支队伍的来源上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上看,后两部分的人数远远超过前者的人数。在我国,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我国司法队伍中的另外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司法腐败。应该说,我国司法队伍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司法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近几年来,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的人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新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严重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蔓延,流传在老百姓中的许多民谚,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部分法官、检察官等已经成了产生腐败的污染源。(注:李曙光:《97法治:五个问题、五种趋势》,载《法学》1997年第2期。)2 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对于我们克服司法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行为,加速改革进

  程,提高司法改革的实效,有着重要作用。我们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除了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坚持司法主权的原则外,还应当围绕以下几个主要原则进行:

  1)司法统一的原则

  司法统一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其存在的理念在于:主权国家之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为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在当今法治国家中,无论是集权社会还是分权社会,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采用了“统一化”的做法。这种“统一化”首先是指司法体制的统一。我们知道,美国是一个分权性的社会,并实行联邦制。它除了存在一个州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一个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将整个国家划分为93个司法区,每个区包含一个联邦区法院,它是联

  邦司法系统内行使一般权限的一审法院

(2)司法独立的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提出来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的学说,这一学说来自洛克和孟德斯鸠对西方早期思想家分权思想的总结和发展。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都认为司法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外界干扰,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

  性。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确立。

(3)司法民主原则

  民主,是人类社会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但是,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人们对民主的理解及实践也有所不同。司法民主,作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包括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回避、上诉等内容。其中,公开审判源于资产阶级革命。在中世纪的封建教会审判和领主审判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多半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司法过程既不晓于公众,甚至也与当事人相隔离,曾兴盛一时的书面审理程序正是这种

  秘密审判的直接产物。

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措施2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进,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结合实际,对存在问题所依托的制度征管进行调整。一. 个人所得税的特点 实行分类征收

(1)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

(2)我国目前是分类所得税制,今后的改革方向是混合所得税制为主、分类所得税制为辅。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

  比例税率对个人收入的影响不大,而累进税率有平衡贫富悬殊差异的作用,更有利于合理调节收入。费用扣除额较宽

  我国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扣除费用3500元;

  劳务报酬等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计算简便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取总额扣除法,免去了对个人实际生活费用支出逐项计算的麻烦;各种所得项目实行分类计算,各有明确的费用扣除规定,费用扣除项目及方法易于掌握。

  采取课源制和申报制两种方法

  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分别采取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方法。

  二、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比重过低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增加了近百万倍,1980年只征收了18万元,现在接近1500亿元,现在它占了全部税收的7%.和美国等发达国家比起来这个比例还很小,比如美国近年来联邦总收入,包括个人和企业所得税、流转税以及社会保险和退休金中,个人所得税约占50%,其中企业所得税仅为个人所得税的大约五分之一。而在我国,企业所得税超过个人所得税的一倍还多。北欧的一些国家个人所得税还更高。这些数据说明虽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有了很大增长,但是还远远没有征够。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体现出较高的征管水平。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人数量最多的一个税种,征管工作量相当大,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征管制度来保证。而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其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代扣代缴制度又难以落到实处。税务机关执法水平

  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税款的征收。税务部门征管信息不畅、征管效率低下。由于受目前征管体制的局限,征管信息传递并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形成了外部信息来源不畅,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出现了大量的漏洞。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让其纳税,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的地区甚至出现了失控的状态。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在缩小

  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并不能起到多少控制贫富差距的作用。按理说,掌握社会较多财富的人,应为个人所得税的主力纳税人。而我国的现状是:处于中间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工资薪金的阶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缴纳主要群体的上层阶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5%左右。虽然有累进制所得税,但是对真正高收入的人,征税征不到他们。目前的所得税累进制,主要适用于工资,而高收入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工资,而是其他所得,特别是资本所得,按照现行的征收办法,很难保证这部分收入会纳税,尤其是即使他们逃了税,他们也没有法律责任。

  偷税现象比较严重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收入水平逐渐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个人收入的多元化、隐蔽化,税务机关难以监控。公民纳税意识相对比较淡薄,富人逃税、明星偷税好像是习以为常、无所谓的事情。个人所得税可以说在我国是征收管理难度最大、偷逃税面最宽的税种。

  三、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的成因 3.1现行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

(1)法制的公平合理能激发人们对法的遵崇,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积极性。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置上的某些方面缺乏科学性、严肃性和合理性,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要求。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一般可分为三类: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制。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相对来讲还比较低,税收征管手段较落后。所以,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的是分类税制。

(2)分类税制,是将个人的全部所得按应税项目分类,对各项所得分项课征所得税。其特点是对不同性质的所得设计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分项确定适用税率,分项计算税款和进行征收的办法。这种模式,广泛采用源泉课征,虽然可以控制税源,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节省征收成本,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不能很好地发

  挥调节个人高收入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构成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行分类税制必然出现取得多种收入的人,多次扣除费用、分别适用较低税率的情况,使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甚微。这样不但不能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反而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用纳税或少纳税,所得来源少的、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却要多纳税的现象。所以,这种税制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也不利于拓宽税基,容易导致税负不公,征税成本加大,征管困难和效率低下,很难体现公平合理。3.2税率结构不合理,费用扣除方式不科学

(1)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类计征模式下的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个人所得税税率依所得的性质类别不同而异,大体有三种: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即对工薪所得实行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制,对个体经营、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则实行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制;二是对其他8项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稿酬所得在使用20%的比例税率后减征30%;三是对一次收入畸高者的劳务报酬所得适用加成征税税率。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环境分析,累进税率带来了以下问题:一是过高的边际税率不利于我国民间投资资本的形成,不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成长阶段。二是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大,不适应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三是级次过多的边际税率,使相当多的纳税人不能接受,在实际执行中形同虚设,反而由此使许多纳税人为了降低边际税率档次而想方设法隐瞒各项所得,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化了纳税人的偷逃税意识。四是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水平下,真正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是处于中下收入水平的工薪阶层,这从某种意义上更加剧了纵向不公平。五是累进税率在时间跨度上有违横向公平原则。在纳税人的所得比较集中于一个时期(以月份为标准)的情况下,相同的所得就要缴纳更多的个人所得税款。

(2)在费用扣除制度方面,导致了收入来源多的个人,反而扣除数额大,扣除次数多,违背了量能纳税的原则;扣除标准过低,与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例如工薪所得项目扣除标准仍然沿用全国统一每月800元的扣除额,虽然近年来不少地方都提高了扣除标准,但总体上仍然偏低;扣除制度考虑因素不够充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像自费教育、自费医疗、房屋购置等这类支出在纳税人支出结构中比重日益增加,但在扣除制度里并未得到充分考虑。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不考虑纳税人是否已婚、家庭人口状况、家庭合计收入多少,一律对个人定额扣除,这样虽然简单易行,但是没有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很显然单身纳税人和有抚养义务的纳税人在取得同等收入的情况下,其负担能力是不同的,这就容易造成税负不公。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不足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由于税务机关只注重税款的查补而轻于处罚,致使许多人认为偷逃税即便被查处了也有利可图。据统计,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另一方面,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没有规定处罚的下限,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违法者得到庇护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

  四、解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几点对策 选择合理的税制模式

  首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我们应摒弃单纯的分类征收模式,确立以综合征收为主,适当分类征收的税制模式。其次,分项税制模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缺乏公平,征管效率低下,不利于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的发展。而以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制真正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防止两极分化的目标。合理的设计税率结构和费用扣除标准

  我国个人所得税目前的税率结构有悖公平,容易使得纳税人产生偷逃税款的动机,因此应该档次设计以五级为宜。其次,考虑通

  货膨胀、经济水平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适当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增加扣除项目。尽管个人所得税法经过了几次修正,但减除费用800元的标准始终没有调整,一直执行到现在,这显然与现今社会状况不太相符。我们可以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相应确定减除费用标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样做既可以更好地符合实际状况,也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水平。同时,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适当地增加一些扣除项目。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住房、教育、医疗、保险等因素,设立相应的扣除项目,这样将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

  法律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是对称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者必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者就有权享有权利。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实感受到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不仅征税过程清楚,而且税款流向也明白,使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消除。政府职能的正常运转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密切相关,政府部门使用纳税人提供的资金,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部门工作和接受政府部门服务的权利,纳税人的监督能有效防止诸多重复建设、浪费,也是遏制腐败的一剂良方。

  加大对偷漏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搞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对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得力是关键之一。针对现阶段我国对个人所得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全国应进行每年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加强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立法,赋予税务机关一些特殊的权力,增强执法的力度;对查处的偷漏税行为,加大对纳税人罚款的数额,并将其偷税行为公之于众。同时,对一些偷漏税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不能以罚代法,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加强税收源泉控制,防止税款流失

  在我国目前普遍存在个人收入分配多元化、隐蔽化且支付方式现金化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加强税收征管,首先要加强税源控制。

  结论

  本文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整个国民经济总体水平的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在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已显得尤其重要。

  参考文献:

[1]靳东升.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与完善要实现税收公平.载于《税务与研究》,2005;[2]2007年财政收入增长结构分析.载于国家财政部2008政策解读 [3]马国强.中国税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4]《税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措施3

  作者:索俊颖

【论文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问题 措施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然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中,个人所得税却被公众认为是税收流失最严重的税种。这不仅使财政收入遭到巨大损失,而且还加剧了个人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因此,进一步加强个税的征收和管理,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公民自觉纳税的意识,是改善我国个税流失状况的有效途径。

  我国自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收入逐年增长,它在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加财政收入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整体情况看,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其调节力度还远远不够。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制本身不完善以及个人所得税征管手段乏力所致。要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和收入作用,应在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及提高征管水平上下工夫。

  一、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分析

(一)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依然淡薄

  我国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应纳税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这个规定有利于通过税源扣缴个人所得税,从而从源头上控制个人所得税流失。但其负面影响是将个人所得税流失责任更多地归咎为扣缴义务人,导致我国长期以来个人所得税收入过多地依赖支付单位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工作由支付单位包揽,纳税人无需同税务部门联络、无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也拿不到税票证明,造成纳税人被动纳税,根本不了解税法和纳税方式,更没有把纳税作为一种应尽义务,不利于纳税意识的提高。

(二)对隐形收入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由于我国收入分配渠道不规范,金融系统发展滞后,导致现实生活中个人收入的货币化程度较低,现金交易频繁,并产生大量的隐形收入、灰色收入。一个常识是,现在浮在表面的有钱人,比如正被税务部门重点监控的私营企业主和演艺明星,充其量只是有钱人的冰山一角。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在全国10个省市进行高收入群体的调查,结果发现,在城市高收入群体中,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占的比例最高。而过去人们对演艺界人士高收入的想象,并没有在调查中得到确认。很多自称有钱的人实际上并不是很有钱;很多实际很有钱的人却从来不敢说自己有钱。这使得税务部门重点监控的纳税人监控不在重点上。

(三)税务部门征管信息不畅、征管效率低下

  由于目前征管体制的局限性,征管信息传递并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比如税银联网、国地税联网等),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形成了外部信息来源不畅,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出现了大量的漏洞。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让其纳税,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的地区甚至出现了失控的状态。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质量不高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5年就制定并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对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部分扣缴义务人或迫于领导的压力,或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故意纵容、协助纳税人共同偷逃税款,将该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不计或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还有的干脆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改为5%的比例税率。

(五)个人所得税的处罚远远不能到位

  个人所得税的处罚是和其违章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而其违章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偷逃税问题上。我国个人所得税偷逃税问题,早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执行期间就曝露出来,当时对各种“名人”、“权贵”的偷逃税案件处罚不力,其负面的示范效应非常大。同时,90年代初开始暴力抗税事件也在全国范围内屡屡发生,加之法律对其制裁也没有及时、到位,使违法犯罪者更加气焰嚣张。虽然近几年执法环境对个人所得税征管有了一定改善,但整体个人所得税征管还是“富人争相偷逃税、工资薪金万万税”。再加之能够缴得起较高个人所得税的,一般都是有一定地位和名望的,税务部门对他们偷逃税被查住的最多也是补税罚款,有的甚至任其发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事。

  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对策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美国建国初期财政部部长汉密尔顿曾讲过,人一生下来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纳税;二是死亡。社会公众人物必须懂得他们在从社会获得声誉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社会的义务,其中“依法纳税”是起码的条件。笔者认为政府需要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来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

(一)实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和征收办法的改革,为公民纳税提供良好、便捷的税务服务

  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软硬件设施的建设,包括建立一套严密完善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减少各种优惠减免措施,增强执法的刚性和执法的严肃性,加大对逃税偷税等各种税收流失行为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加强税收征管队伍建设,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计算机控管网络,实现税收征管工作电算化,并尽快与银行等计算机系统实现联网。

(二)全面实行金融资产实名制

  我国现在已经对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等实行了实名制,在各种支付结算中广泛使用支票、信用卡。虽然目前建立金融资产实名制会面临诸多阻力,但应充分认识到金融资产实名制不仅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意义重大,而且对抑制地下经济、防治腐败,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信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推行税务代理制度

  由于纳税过程比较繁琐,而纳税义务人的税法知识普遍较低,以致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申报手续和办理交纳税事宜方面均存在较大的难度,致使征收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推行税务代理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消除或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另一方面,它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架起了桥梁,发挥沟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联系的纽带作用,把税收政策和税收常识及时传递给纳税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同时税务部门也可以通过税务代理了解个人所得税征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征管方式。

(四)实现数据资料一定范围内的共享

  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协税护税作用,形成治税合力,才能收到调节收入分配的良好效果。地税部门一方面要和工商、银行、海关、司法、房地产、证券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建立经常联系制度,互通信息,以全面掌握个人有关收入、财产的资料信息。如向金融部门了解个人储蓄存款及利息收入和资金往来情况;向工商部门了解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有关资料;向证券部门了解各类有价证券的转让及股息、红利支付情况等。另一方面地税部门内部也要在制度上确定协调与沟通的具体办法,真正实现信息共享,避免各自为战的不良倾向。

(五)尽快建立并积极推行个人信用制度

  首先,切实实施储蓄存款实名制,建立个人账户体制,这项举措在2000年开始实行,每个人建立一个实名账户,将个人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等内容都纳入该账户,这需要税务、银行、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和强大的计算机网络支持。其次,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做到“全国统一、一人一号”。第三,国家要尽快颁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及配套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用法律制度保证个人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

(六)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制定纳税人编码制度,建立纳税档案

  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一方面逐步以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取代当前的收付现金化,使纳税人的经济活动都通过银行进行结算和支付,减少现金流通,将纳税人的所有隐性收入显性化;另一方面,自纳税人出生起就为其设立终身有效的个人税务登记号,并据此办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行编码化管理,使其终身的收支和纳税情况都受到税务机关的电脑系统监督。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电脑联网,统一进行监控。再者,对个人纳税记录建档备案,作为个人信用的一种证明。此外,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加强对个人实物收入的管理。

  总之,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和条件对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制约,也要清楚地认识到个人所得税流失还需要收入分配制度及其他配套措施共同发挥作用,才能收到可观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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