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撤销仲裁申请书共3篇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以供借鉴。
撤销仲裁申请书共1
撤销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方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7号。
被申请人:曹承逵,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现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风神大道8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 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07)穗仲裁字第1618号仲裁裁决。
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 2007年4月2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裁决被申请人1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完成之日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在被申请人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后3天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楼款35万元,余款42万元于房屋交易完成并办妥它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帐号作为楼价余款,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按揭手续;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此案过程中以及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618号裁决,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情况,具体表现如下:
1、关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称“三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更何况申请人并没有申请该事项。
首先,“三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裁决的前提基础。申请人认为“三方买卖合同”在签订之时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本案合同一方广州市煌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为购房咨询、房源信息、陪同看房、与售房人洽谈、促成交易、代收购房款等内容,实为一种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订立、履行经纪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应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广州市煌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取得行纪资格的情况下,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所签订“三方买卖合同”无效。虽然“三方买卖合同”包括有经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但广州市煌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三方买卖合同”所要履行的义务无法单独剥离“三方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尤其是合同中约定的广州市煌廷房地产代理限公司代收购房款和协助办证的义务。因此,广州市煌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将贯穿于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三方买卖合同”由于一方合同主体违背了禁入的强制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自始自终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的规定,不随个人意志转移。而不是像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618号裁决书中所说的那样“而其(方华)在第二次开庭已对合同有效性予以认可”就导致合同有效。
其次,仲裁机构只能解决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如当事人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一约定就排斥了对因货物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三方买卖合同”第十四:合同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
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仅包括“合同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而不是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具体的说“三方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争议”是唯一的仲裁事项,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可以得知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违约责任、解释、解除不是“三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2007)穗仲案字第1618号裁决书的
(五)裁决部分虽然没有明确
表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在
(四)仲裁意见中仲裁庭对“三方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其实质上就是一项裁决结果,因此,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然而该超出的效力部分的裁决又与其他履行部分的裁决是不可分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应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618号裁决。
第三、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事项中中也没有申请要求裁决“三方买卖合同”有效,仲裁委予以确认合同有效明显是超出仲裁范围的。
2、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三方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应该是约定解除权条款。
其次,我们详细的看一下“三方买卖合同”约定了什么?合同至少约定了“交易手续需在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那么买方和卖方还能回到合同约定的2007年8月31日前的时间去完成交易吗?显然是不能。因此,“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条件成就,卖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且在仲裁庭审中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合同一经通知就已解除。然而遗憾的是,广州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偷梁换柱为“卖方不能将该物业售予买方”,进而造成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又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导致以成就的卖方解除条件为不能成就,以此偏袒被申请人。
第三,广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运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来抵制申请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权力是完全错误的。的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义务。然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赋予了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在全面履行合同,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只是要承担相应的约定义务。
3、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导致被申请人假离婚,处置名下房产,恶意规避限购政策;
4、仲裁员的选定违反仲裁规则,剥夺申请人有关仲裁中选任和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5、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法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2007)穗仲案字第1618号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2月1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07)穗仲案字第 1618号仲裁裁决书;
3.书证1份(授权委托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仲裁撤诉申请书
劳动仲裁撤诉申请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共14篇)
撤销仲裁申请书共2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5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绪。申请人: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人民东路
被申请人:周兴海,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学坝街48号。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判决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15号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一、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
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半个月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1、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期间处于试用期,根据申请人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周兴海的《绩效考核表》、公司对作出的《关于周兴海同志的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关于周兴海处罚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处于合同试用期,被申请人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绩效考核不合格,但成华区劳动人事 1
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见裁决书第7页第14行---20行)认为申请人举证的2012年8月份对周兴海的绩效考核表中没有周兴海的签字,以此推断申请人提供的此证据依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什么8月份对周兴海绩效考核没有周兴海的签字,那是因为周兴海工作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侧面证明了周兴海违反了公司绩效考核的规定,按照公司绩效考核规定,任何员工必须进行绩效考核,周兴海入职后4月、5月、6月、7月的绩效考核都签字,为什么8月份绩效考核不签字呢,只能证明其8月份不服从公司管理,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绩效考核无劳动者签字,故,应认定申请人提供的8月份绩效考核是真实的,能证明周兴海8月份绩效考核不合格,不服从公司管理。
第二:由于被申请人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申请人就是依据被申请人处于试用期,又经考核不合格,不服从公司管理,所以申请人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第1款裁决,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劳动合同法》46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真实意思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要想使用第38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是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
情形,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处于试用期间,其擅自离职,未向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所以应属于擅自离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38条规定情形,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二、仲裁程序违法。
在仲裁开庭前,申请人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了《关于周兴海同志的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关于周兴海处罚规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应让双方进行质证,然而,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仲裁庭仲裁裁决中无此证据的举证质证,裁决书中亦无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严重违反法律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2日
撤销仲裁申请书共3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人民西路1号。
被申请人:周兴海,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学坝街48号。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判决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15号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一、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
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半个月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1、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期间处于试用期,根据申请人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周兴海的《绩效考核表》、公司对作出的《关于周兴海同志的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关于周兴海处罚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处于合同试用期,被申请人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绩效考核不合格,但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见裁决书第7页第14行---20行)认为申 1 请人举证的2012年8月份对周兴海的绩效考核表中没有周兴海的签字,以此推断申请人提供的此证据依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什么8月份对周兴海绩效考核没有周兴海的签字,那是因为周兴海工作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侧面证明了周兴海违反了公司绩效考核的规定,按照公司绩效考核规定,任何员工必须进行绩效考核,周兴海入职后4月、5月、6月、7月的绩效考核都签字,为什么8月份绩效考核不签字呢,只能证明其8月份不服从公司管理,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绩效考核无劳动者签字,故,应认定申请人提供的8月份绩效考核是真实的,能证明周兴海8月份绩效考核不合格,不服从公司管理。
第二:由于被申请人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申请人就是依据被申请人处于试用期,又经考核不合格,不服从公司管理,所以申请人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第1款裁决,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劳动合同法》46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真实意思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要想使用第38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是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2 同”,但是,申请人处于试用期间,其擅自离职,未向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所以应属于擅自离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38条规定情形,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二、仲裁程序违法。
在仲裁开庭前,申请人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了《关于周兴海同志的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关于周兴海处罚规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应让双方进行质证,然而,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仲裁庭仲裁裁决中无此证据的举证质证,裁决书中亦无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严重违反法律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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