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租赁合同4篇

时间:2023-08-31 11:31:00 合同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设备租赁合同4篇,供大家赏析。

设备租赁合同4篇

设备租赁合同1

设备租赁合同2

  承租方(甲方):

  出租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租赁乙方网络及相关设备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租赁甲方宽带网络及设备。

  二、乙方在合同期内为甲方提供的宽带网络及设备的维护管理.

  三、本合同签订时间为 年。起租时间: 年 月 日,到期时间: 年 月 日。

  四、按每月 元 。合计 。

  五、付款方式:以见发票为准,30天内支付。

  六、甲方在租赁期间,享有所租赁设备的使用权。

  七、甲方对所租赁设备应保持完好,租赁期届满归还乙方。

  八、违约处理:

  1 、如乙方提供的服务与协议不相符,甲方有权提前退还设备并解除合约。

  2 、甲方文明合理使用设备,不得人为故意损坏,如造成损坏应负责维修。

  九、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十、其它补充:

  本合同租赁期满时,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可与乙方协商,办理续租手续。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设备租赁合同3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____________租第______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依本行信贷政策向甲方提供借款支付租赁合同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本息归还由三方另行协商确定。

  二、乙方同意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备齐生效后_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全额划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户,凭丙方的划款指令由甲方在接到丙方划款指令后_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以投放租赁本金的方式划至丙方帐户,若无丙方指令甲方无权动用该笔资金。

  三、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所贷的该笔借款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______年。

  四、丙方同意按租金偿还计划表(租赁合同附表三)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

  五、甲方在乙方开立专户,凡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均进入该专户,并直接归还该项目借款本息;乙方同意在每笔租金到帐次日即以该金额充抵甲方此项目借款本息。若延期充抵的,利息由乙方承担。

  六、协议各方若无法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需向受付方支付每日万分二点一的罚息。

  七、本协议所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延期罚息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协议终止。

  八、为便于项目的开展及后续操作,三方同意各选派______- ______人组成项目组负责本协议的具体实施,该项目组将在该租赁项目完全结束后解散。

  九、本协议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十一、本协议经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甲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或其授权代理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或其授权代理人)

  丙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或其授权代理人)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设备租赁合同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候连书”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xx年5月中旬。然而,被上诉人于20xx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

  3.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任何关于诉讼时效延续的事实依据;然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直接以“原告亦向被告主张了其权利”作为“基础事实”,认定诉讼时效连续。这里,所谓的“基础事实”,完全是“凭空而来”的。

  据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付租金的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1.成都分院《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时间”为20xx年12月12日,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xx年7月5日。签订合同时,成都分院根本就没有成立。绝不可能以成都分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

  2.《租赁合同》最后一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这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成都分院当时还没有成立,《租赁合同》就不可能有成都分院的公章。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当然不生效。

  3.候联界确系岳阳设计院成都分院的负责人,但是,并不是候联界的所有行为,都应由岳阳设计院承担责任。只有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才能由岳阳设计院承担责任。

  4.岳阳设计院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租赁空压机的用途属于“工程施工”范畴。因此,即使候联界有租赁空压机的行为,也不属于“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责任不应当由岳阳设计院承担。

  5.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借用资质的现象。候联界除在使用岳阳设计院的资质外,还借用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安智丰公司”)的资质。而且广安智丰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凭什么认定,候联界的签字行为就代表岳阳设计院,而不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呢?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是“候连书、候颖渊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针对这一问题,二审法官当庭询问了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秦光明。

  法官问:“候连书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秦光明答:“不知道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只知道是候连界的亲兄弟”。

  被上诉人的经办人至今都仍不知道“候连书”是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呢?

  然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仍称“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属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想以此逃避其举证责任。

  2.《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进出场时,要签进出场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设备进出场单。

  另外,与协议履行相关的证据,还包括已支付的部分租金、进出场拖车费、汽油费、机械手人工费、设备维修费等诸多凭证。岳阳设计院从来没有支付过这些费用。谁支付的这些费用,谁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关系。

  3.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涉案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是“广安智丰公司”

  1.白鹤滩电站支洞配套工程(二工区)的劳务承包人是“广安智丰公司”。这有广安智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为证。《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的签章处反映“候连书”系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候连书”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更明确了候连书借用广安智丰公司资质承揽项目的事实。因此,“候连书”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能代表岳阳设计院。

  3.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了“候连书”,就以此推定“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按此逻辑推理:如果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了一审法院,那么,一审法院是否就是岳阳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了呢?显然,这种推理是十分荒谬的。

  综上所述:

  1.白鹤滩电站二工区是广安智丰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候连书是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

  2.候连书及侯颖渊并非岳阳设计院或成都分院的员工。二人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是代表岳阳设计院或成都分院,其责任也只能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

  3.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杜正武付贤禹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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