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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队伍岗位职责1
瑞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7、《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8、《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1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12、《浙江省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3、《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5、《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16、《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二、本部门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9、《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10、《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1、《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12、《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四条
13、《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六条
1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条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
17、《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1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9、《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
2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
2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2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3、《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
2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四条
25、《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6、《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
27、《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四条
三、配合其它部门实施的法律、法律、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10、《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11、《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1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1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5、《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6、《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7、《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瑞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8项)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厅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取水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4、《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因情况特殊,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许可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所需的时间。
因取水许可申请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三)入河排污口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四)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五)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六)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73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海塘、堤坝兼做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九)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十)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十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68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十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70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浙江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灌排设施,应事先向所有县级或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十三)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7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十四)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6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海塘开缺或新建闸门审核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睚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睚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法律依据:
《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九)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依据:
《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十)护堤护岸采伐林木审核
法律依据:
《防洪法》第二十五条“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十一)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二十二)城市建设围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
法律依据:
《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三)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十四)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二十五)水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法律依据: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十六)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二十七)滩涂围垦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二十八)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审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和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
二、行政监管(共26项)
(一)水资源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2、《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水工程安全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
(三)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四)防汛防洪安全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六)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监管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3、《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七)水库大坝安全监管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2、《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八)河道采砂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防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
(九)滩涂围垦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报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并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十)入河排污口监管
法律依据: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十一)海塘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流域性水闸外,对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十二)河道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2、《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三)河道水质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建设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十五)山洪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理。
(十六)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十七)水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对于水库等重要水工程,除进行经常性检查、养护和维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确保安全运行。
(十八)行洪河道和滞洪区域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在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两岸或跨行政区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经相邻各方协商同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边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和经批准的方案。
(十九)地下水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二十一)农田水利设施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二)农业节水措施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二十三)水电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资料;”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备案
(二十四)水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人民政府防汛防汛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二十五)水库降等报废审批或备案
法律依据:
1、《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二十六)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行政处罚(共52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拆除、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4、《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确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四)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五)擅自或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七)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6、《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执法队伍岗位职责2
注浆队伍岗位职责
为认真贯彻《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注浆安全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矿井防治水管理工作,加强水害治理工作,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注浆队伍岗位责任制。
第一节
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防治水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提高全矿职工的水害防范意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水害的治理。
公司成立注浆领导小组:矿长任组长,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各部门成员及防治水技术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定期召开研究注浆堵水技术工作会议,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二、组长负责全面工作,计划及任务布置、人力配置、项目部对外协调等方面的工作。
三、副组长负责项目部技术及资料整理方面的工作。包括项目施工前的技术设计、施工中的质量控制与检查、原始资料的检查与整理汇总工作等。
四、各部门成员及防治水技术人员职责
1、生产部负责生产工作。包括工艺培训、设备维护、进度质量控制、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对生产与注浆协调及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2、供应部负责项目部设备器材的管理工作。包括设备、材料出
入库的登记建帐、耗材的配备及购置、钻机水泵空压机的维护监督方面的工作等。
3、防治水科负责本注浆组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本组人员日常管理。
4、技术部负责质量检查工作,包括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序质量控制、仪器率定、资料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5、机电部负责项目部生产、生活用电线路的维护工作,负责工作面安全用电方面的培训与监督方面的工作。
6、安监部负责对进场员工安全用品佩戴、用电安全、安全防护用品搭建、钻灌操作安全方面的检查与监督工作
7、通防部负责对施工地点的通风设施及传感器设施的配置。 8、调度室对矿井注浆工作、以及人员的协调调度,平衡进展情况及考核情况。
五、注浆队伍职责
1、负责同步注浆监控及时填写注浆记录表格。 2、注浆接管及浆料的倒运,堵管时要及时清理管路。3、及时观察注浆泵和储浆罐的工作状态,并向组长汇报,定期清理注浆泵和储浆罐。
4、定期检查注浆泵清洗腔中水的质量并及时更换,做好注浆泵区域的清理工作,禁止其他人员操作,以防事故的发生。
5、负责注浆设备的使用和现场管理工作。 6、负责井下所有需要注浆地点的注浆工作。
7、熟悉注浆站的设备、设施和与其配套的各种仪表等的结构、性能和维护方法,并能熟练地操作使用。
8、注浆时,合理配制浆液浓度,并将杂物清理干净;注浆前后,注15min的清水冲洗管路,以确保管路畅通,达到注浆目的。
9、采用钻孔注浆,在停止注浆时随时将钻孔封堵,以防风流漏入采空区或火区。
执法队伍岗位职责3
水利执法分队岗位职责
水利执法分队在大队长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一、副队长职责
1、组织水利执法分队人员学习水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2、组织开展长江河道、防汛抗旱、水资源、水利工程等水利执法和检查工作;
3、接受和处理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涉河建设、行洪安全、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投诉、举报和反映; 4、查处全区水行政案件;
5、及时上报水行政执法的有关材料、资料、信息和各种报表;
6、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队员职责
1、协助执法大队队长及副队长开展水利执法工作; 2、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巡查工作;
3、做好执法检查巡查的执法登记、案件文书、信息上报等;
4、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协管员职责
水利协管员在水利执法分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积极学习水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 2、协助水利执法的检查、巡查工作等;
3、在水利执法检查、巡查中,做好录音、录像、摄影等取证工作;
4、按照水利执法登记制度,对开展的水利执法工作及时做好登记、统计任务;
5、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执法队伍党建工作总结
执法队伍调研报告
城管执法队伍作风建设心得体会
检察院队伍管理 岗位职责
队伍稳定管理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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