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流动人口管理制度7篇,以供参阅。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1
1、严格按照《**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
2、已婚育龄人口外出务工,首先在街道计生办办理《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在流出后的一个月内寄回流入地县(区)或乡(镇)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系卡》。
3、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每年的3、6、9、12月5日及时寄回加盖流入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公章的已婚育龄妇女环孕情服务证明。
4、流入人口采取属地化管理。村(社区)居委会对流入到本村(社区)委会的已婚育龄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5、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凭《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街道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证》,凭《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环孕情及妇科病普查免费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省、市、县、(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2、重点管理和服务的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查询的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中的三种人:(1)已怀孕的;(2)无避孕措施的;(3)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发的制度
1、按照规定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为了方便群众,辖区管理地域较大,流出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进村(社区 )入户办证。办理《婚育证明》的主体仍然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2、办理《婚育证明》对象。(1)办理《婚育证明》的主要对象是流出成年(18-49周岁)育龄妇女。(2)成年男性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本着自愿的原则,如果本人和现居住地需要,户籍地应当认真办理和登记,不得拒绝。
3、《婚育证明》实行免费向群众发放。
《婚育证明》查验的制度
1、查验《婚育证明》的对象。(1)现居住地对未婚成年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后登记作为一般管理对象;(2)查验《婚育证明》的主要对象是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对已婚育龄妇女《婚育证明》每季查验一次,经常登记和变更信息,并且作为重点管理和服务对象。
2、现居住地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在办证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有效。(1)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2)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住宅区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3)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3、现居住地在为流入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编号。要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不能同办理流出《婚育证明》统一编号。
4、现居住地要将办理《婚育证明》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5、对成年男性流入人口也查验《婚育证明》,要求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2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3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用工单位(雇主)、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1.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对被招用的雇工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2.向流动人口出租和借房的个人、雇主,要配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3.流动人员流入居住地后,首先向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的雇主出示婚育证明,然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签定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本人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不提交相关手续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得提供房屋和工作之便。
二、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者的个人责任
1.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办理、交验、检查、核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有违法行为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并按规定严肃处罚。
2.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⑴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
⑵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
⑶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⑷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打击报复;
⑸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⑹ 其他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4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用工单位(雇主)、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1.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对被招用的雇工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2.向流动人口出租和借房的个人、雇主,要配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3.流动人员流入居住地后,首先向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的雇主出示婚育证明,然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签定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本人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不提交相关手续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得提供房屋和工作之便。
二、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者的个人责任
1.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办理、交验、检查、核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有违法行为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并按规定严肃处罚。
2.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⑴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⑵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⑶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⑷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打击报复;⑸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⑹ 其他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5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我标段项目部秩序,达到同地而居、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本项目部居住三天内持本人身份证到项目部安全部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否则,一经查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外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备随时查验。
四、凡在本标段务工的外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本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五、安全部要督促检查外来人口务工单位,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同时要对本标段的外来人口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安全大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六、本标段内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明,承印非法出版物,制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七、对于各施工协作队瞒报、误报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一经查实,则视为“三无”人员进行清理,送当地派出所,实行边收容,边教育,边遣送。
八、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我标段的外来人口进行排查工作,注意发现网上追逃人员。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7
军乐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制度根据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推进情况,为不断提高推进工作质量和整体水平,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制度
镇流管办代表党委、政府具体负责此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各流管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同时,组织人员培训与信息录入工作。
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工作联席会会议制度,由镇分管计生工作的副镇长牵头,每月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关职能部门,主要收集此次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要求。
各流管站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宣传动员、信息采集小组的人员组成、采集人数和每个人员的具体选择确定、信息采集的组织、信息倒查、表格审查、建立台账,以及常态化管理等事项。
镇各职能部门结合工作实际,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工作。群工办、经发办、派出所等部门落实相关服务与管理工作。
落实用工单位、经营业主的协调责任,全面推进“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业主责任制,
各用工单位、经营业主要确定人员,积极协助所在村(社区)流管站做好用工人员情况、员工租住情况的信息采集与报送工作,规模主要企业由社区民警协调相关人员采集信息。
对流动人口实行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教育,同服务,同管理”四同管理机制,不断增强他们的归宿感,真正从各方面全面融入军乐生活。
村(社区)民警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负责对各村(社区)流动人口的检查与质量考核,指导各村(社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制度
各流管站主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企业、住宅小区、商业店铺、居民小组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包括《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调查表》和《大型用工单位基本信息调查表》。
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发挥实效的原则,各流管站应确定足够数量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点,除逐户采集信息外,还应在显著位置公示流管站或信息采集的联系电话。
信息集中采集过程中,应主动宣传流动人口信息调查的意义,积极争取房主或流动人口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如遇到仍不配合时,应及时片区民警前来协调。
采集信息时,所填写的调查表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确保信息采集质量,不得漏采和采集不完整。
整个信息采集工作,由镇流管办、各流管站负责指导与检查。
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三级巡查制度
(一)巡查工作
实行三级巡查责任制,即镇流管办巡查各流管站,各流管站巡查本辖区内的信息采集与维护情况,流动人口协管员巡查网格化管理责任区域,分别由镇流管办和各流管站制定巡查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开展实地倒查,检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与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用工单位的流管工作。
(二)巡查时限
镇流管办每周对各流管站工作进行一次巡查;所有巡查工作应当做好记载。
(三)巡查人员
镇流管办对各流管站工作的巡查,由镇流管办工作人员承担,各流管站对各(村)居民小组长信息采集情况、系统增减维护情况的巡查由站长、专兼职协管员或站长指定一名村(社区)干部承担;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对辖区或责任区内用工单位的巡查由承担责任区的专兼职协管员负责。
(四)巡查内容
镇流管办对各流管站的巡查,主要包括该村(社区)一周内流动人口的变动情况,各采集点对变动房屋、人员的信息采集情况,以及系统信息数的`增减维护等内容。
各流管站对本辖区内的信息采集与系统增减情况的巡查,主要查信息采集小组是否认真履行信息采集工作、所采集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内容,查是否按时对系统进行信息增减与维护等内容。
专兼职协管员对责任片区的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新增流动人口情况,及时登记上报并入户开展“三查三见面”。
b、原有出租房屋变动情况,发现变动的及时登记上门登记。
c、对片区内用工单位使用流动人口情况,及时收集人员名册。
(五)巡查要求
各级巡查组织要将巡查情况如实登记,并建立巡查台账,包括巡查单位名称、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或防范意见,巡查人员签名等内容。
各级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巡查方式,应结合实际,统筹协调,科学安排,讲求实效。要将日常检查与各级政府布置的专项检查计划紧密结合起来,将自行组织巡查和联合开展巡查结合起来,做到巡查工作的全覆盖。
四、用工单位经营业主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使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经营业主的协管责任,根据《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按照“谁用工,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流动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协助当地政府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全面推进用工单位、经营业主流动人口服务协管责任制,使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负责人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负责落实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社会稳定工作,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
用工单位和经营业主负责督促使用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不得雇佣为依法申报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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