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常用的民事答辩状经典范文2篇(民事答辩状写法及范文)

时间:2022-07-27 09:22:0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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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常用的民事答辩状经典范文2篇(民事答辩状写法及范文)

精选常用的民事答辩状经典范文1

  答辩人: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荆门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2008 年11月7日( 2008 )京五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答辩如下: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尽管被上诉人由于笔误在一审诉讼状中只说明“使用被告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但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鄂荆)质技监检告字(2008)第2015号《产品质量检查告之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仅以“至今没有收到变更文书,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2、被上诉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改造项目工程始于2007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从2007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结束。因为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个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在2008的2-3月间也就是凝固期满后才可能发现所用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来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为使用水泥的时间,显然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3、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目测即可看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了两条理由,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工程质量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一审被告

  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把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以工程质量没有鉴定为由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4、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起砂应该说目测都可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一审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原告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实际的面积、参照工程定额计算的损失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如果一审被告不认可的话,可以请专业人士或者双方一起重新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但一审被告一直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5、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性质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的水泥进行施工,很明显是将水泥作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出现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上诉人所称的“发现质量问题由其自负”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责任自负”。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行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20xx年1月6 日

  附:本状副本3份

精选常用的民事答辩状经典范文2

  答辩人:成都新成石化有限公司

  所在地: 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社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廖贤兵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油料生产、运输行业是一个高度危险的特殊行业,它要求员工在操作上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完完全全的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因为大家都知道:“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这种行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正是基到上述原因,答辩人做为这样一个特殊的企业,为达到安全生产目标,每年均要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向员工灌输安全意识,培养员工的实际安全操作技能。被答辩人廖贤兵跟其他员工一样,自他2003年3月15日在答辩人处从事油料装卸工作开始,也接受了数次类似的教育和培训。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个在答辩人处工作了五年有余的老员工,在答辩人处发生了“5.27”、“6.5”重大安全隐患事件不久,即在答辩人三令五申按规操作的同时,廖贤兵仍顶风违规操作,在2008年7月19日凌晨0时20分,为赶进度,在未请示班长的情况下,擅自增开装车工艺1#鹤位,且在作业完毕后,没有按照

  规程要求及时关闭1#鹤位装车工艺,导致装油罐帽口向外溢油,损失大量O#柴油,后经油库领导组织各方人力物力,采取各种措施回收落地柴油,仍有大量柴油无法回收而流入下水井,给单位造成数万元经济损失,这给安全生产带来了重大隐患,如此次事故不是被及时发现并制止,将会给答辩人及周围群众造成不可估量的安全事故!另外,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规行为,还严重污染了装卸处周围环境,答辩人为回收柴油,恢复环境原状,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作为一名在此岗位上工作了五年多的老职工,廖贤兵应该具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应该懂得出现安全事故的具大危害,并应尽量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纵观此案,正是由于其的主观故意,才酿成了溢油事件的发生!其行为已严重违返答辩人处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与廖贤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廖贤兵)严重违反劳动动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了与廖贤兵的劳动关系。此为答辩人正当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纵观本案,被答辩人自2003年便在新城石化工作,从其在新城石化工作开始,就知道其从事的装油工作的劳动时间,如其认为他加了班,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年内提出,但其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今年9月4日,其诉讼请求是支付2003年始至今的加班工资,此表明,其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时效,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2、关于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

  实际上,被答辩执行的工作制度则是根据班组意愿及工作实际调整的二十四小时轮流负责制。即这二十四小时可能来的装卸工作由A班组负责,下二十四小时可能来的装卸工作由B班组负责,如来车,则调度室根据装车计划通知负责的班组前来工作,如不来车或没有装车计划,则负责的班组成员也都在家休息。由于被答辩人在成都没有固定居所,一直住在答辩人处的集体宿舍,所以,在他所在的班组轮岗但没有装车时,他便在集体宿舍休息。

  劳部发[1995]128号《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节作制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输油(汽)等生产队伍可以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而答辩人实行的正是根据此批复和实际情况制定的二十四小时轮流负责制,这实际上仅是一种各班组简单包干时间划分,其本质就是一种综合计时工作制。这二十四小时的负责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作时间,实际上在其二十四小时负责时间内,除开正式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每名职工都不是在岗位待命,而是各回各家,自主支配时间。如果在负责时间内没有工作时,回家睡大觉也算为加班,给付加班工资的话,不知

  道依据是哪部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廖贤兵在提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后,答辩人也就班组运行方式逐一征求员工意见,广大员工一致认为目前这种方式更能保证他们的休息时间和完成工作任务,不愿做出作息方式的改变。而且,新成公司有装油、化验、调度等各个班组各种倒班运行方式,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名装油人员提出更换岗位以避免加班的要求。

  三、被答辩人所称的罚款处罚明显属诉讼主体错误

  由于对被答辩人的罚款处罚并非答辩人做出,且实际上并未履行,所以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求,答辩人不进行答辩。但是为了整案的解决,答辩人做如下解释:

  新成公司与廖贤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新成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廖贤兵应当遵守,公司(包括公司的上级部门)有权依规章制度给予违规处罚。基于上述约定的处罚权力,结合上述违章事实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按《事件、事故管理程序》4.2.4.C条款及4.7.11条款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对廖贤兵做出处罚6000元、待岗3个月的处理决定,这是西北销售分公司人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依管理规章对其做出的处罚,处罚是合法合理、客观公正的,并无半点违法或处罚过重之嫌。在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如此严重损失的前提下,作为一名公司老职工,应勇敢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正确看待公司本着严格管理、惩前毖后的原则做出的处理决定,吸取教训,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是多次纠缠领导,拒不执行对其的处罚。答辩人为正常运营,曾与被答辩人

  协商并达成初步一至意见,即让其复工或发放至本年十一月份工资,处罚不再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在双方即将签约之时,被答辩人突然转变态度,向仲裁委提出“天价赔偿争议诉讼”,不论这是否其自身本意,单就其诉求来说,可谓是“天真且有失水准的”,这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只会激化矛盾。

  做为管理严格且承担着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答辩人有诚意且愿意用务实的态度解决此纠纷。虽然被答辩人严重违返了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还是愿意给其重新上岗的'机会。但是,我们绝不会接受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的“天价”索赔,因为,这是有悖法律和常理的。

  在此,答辩人对审判员辛勤工作表示感谢,请求审判员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此致

  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

  四川新成石化公司

  二Oxx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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