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3篇(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情况)

时间:2022-10-04 16:33:39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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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3篇(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情况)

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1

  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夏琪斌石小磊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试点一届,并取得了不菲的成绩。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有效地规范了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已经不言而喻。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渐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尤其是对监督权的监督党和人民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就如何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能效谈谈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监督、发展

“法律的发展是包含在社会整体发展之中的,并且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的”。建设和谐社会需要加强对社会的法律监督,尤其要强化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从而为“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而强化对监督者的监督是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代表了检察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对促进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权、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在历经一届试点之后,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缺陷,我们有必要逐步完善,从而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述

  人民监督员制度,即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代表广大

  人民群众,履行宪法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督权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是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推进司法文明和检察改革,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具体体现;也是加强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人民监督的宪法精神。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特征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民主性。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监督权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其制度来源于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这种监督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现行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次,人民监督员试点制度在工作制度上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监督案件进行评议;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实行票决制,表决意见以多数票为准;三是每次会议推选一名主持

  人,轮流主持;四是少数意见也一并记录在案,供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查。再次,民主性还体现在人民监督员组成的广泛性上。人民监督员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充分的民主性。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独立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6]它保持了监督的独立性原则。其独立性具体体现在:一是程序设计上的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的独立性。(1)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检察官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2)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除担任记录的工作人员外,也不参加旁听;(3)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三是表决结果的独立性。评议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四是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可以以监督员名义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五是监督形式具有独立性,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多样性。人民监督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多种监督职能,其中对检察机关“三类”案件的监督,是最主要的一种职能。[7]同时,人民监督员还具有应邀参加执法检查、调查和听证会;应邀列席检委会;对发现问题提出批评、建议;转交人民[6]

[7] 甘文超《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唐中政《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

  群众投诉、控告等职能。这些职能是通过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的。

  1、从监督介入阶段性来看,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2、从监督的手段来看,即有直接监督,又有间接监督。

  3、从监督的力度来看,即有刚性的监督,如提出否决性意见;又有柔性的监督,如提出建议性意见。

  4、从监督的主体来看,即可以以集体的方式进行监督,又可以以监督员个人身份进行监督。从这些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可以看出,新创设的这项监督制度,既吸取了其它监督制度的长处,又避免了其短处。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能够针对不同的监督事项行使不同的监督职能,使这项制度既有可操作性又有灵活性,充分体现出这项外部监督制度的优越性和职能特征,从而发挥出良好的法制效果。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届人民监督员任期已经届满,在这三年多的试点工作中我们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不断的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但是,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尚有亟需完善的地方。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急需上升到法律层面。监督权的赋予与实现、监督资格的取得,监督程序的规定等都需要法律的规制与保障。

[8]人民监督员制度所依据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向检察机关发布在检察机关施行,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是对人民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参与司法的原则性规[8] 洪清源、王志强《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仅有这些原则性法律依据。但从人民监督员办理案件的程序及后果来看,尽管对于直接立案活动以及案件的处理都可以由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已经成为一个必经程序。但是法律上的缺失就注定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而仅仅是一种不具备强制力的监督。因此,法律依据上的缺失是现行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在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我们积累了不少关于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经验,我们还可以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试点工作。

(二)扩大“五种情形”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渠道。经过三年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创新,检察系统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已经建立起成熟、完善的“三类案件”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也规范建立了“三类案件”的人民监督通报制度,即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做到了定期或不定期的及时向人民监督员书面通报,以让人民监督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今后,我们要在监督好“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完善“五种情形”的监督机制,扩大“五种情形”疑案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渠道,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此,我们可以规划由人民监督员听取、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法定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扩大“五种情形”疑案线索的来源。我们还可以设计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受理“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来信来访,除转交有关业务部门外,还应将来信来访和处理结果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由人民监督员审查,让这些来信来访进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视线,因为人民监

  督员对“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只要是这些案件就必须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或者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五种情形”疑案的处理,让检察权充分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三)加大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宣传力度和调研力度。人民监督员作为一项新举措,对加强严格执法、建设法治社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社会尤其是普通群众对此了解甚少,甚至认为这是检察院内部设立的官官相护的部门;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些不重视的情绪。为此,必须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及宣传栏等媒体宣传,让社会充分了解这一机制并积极参与到此中来。还要注重成绩的宣传,让群众对此制度有信心。

  参考文献:

  1、黄飞龙、陈燕惜《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唐中政《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

  3、缪军 《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性质之我见》

  4、卞建林《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

  5、高一飞《人民监督制度的正当性探索》

  6、洪清源、王志强《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7、甘文超《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2

  浅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现状和完善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使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到了外部监督,促进了检察干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质量。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正在探索的新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凡“新生事物”都有一个从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所以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在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喜人效果而欣慰的同时,认真思考了社会舆论中关于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一些典型看法,感到以下几方面是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及实行中的“软肋”,亟待改进和加强。

  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当和检察机关分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对考察和确任的主体,《规定》虽然没有进一步明确,但很明显是各级检察机关,因为《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只有配合选任的义务,这样就产生了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的结果。基此,检察机关“自己选任监督自己”的监督员,就难免使民众对这一制度的公信力产生合理怀疑。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个弊端,正在探索自行遴选后由人大常委会确认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将选任工作移交人大常委会。因为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人民、表达民意的机构,他有义务、有责任帮助检察机关寻求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外部监督的途径,在监督员制度上升并写入基本法之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检

  察院商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暂且承担这项工作,增强民众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信任感,提高监督结果的公信力。

  二、应努力避免人民监督员身份的双重性

  从笔者获取的监督员成份构成看,在第一届监督员当中,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领导占有相当大比例,在第二届监督员当中,上述人员仍占有较大比例,上述人员被选任为监督员,有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一)淡化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检察机关探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意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人民”,这里的“人民”应该从狭义上理解,即不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群体。当然,担任领导职务的少数社会群体的监督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来说,也是社会监督,且该群体一般有着政策水平、表达能力、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但监督员制度是顺应民众了解并介入司法过程,防止司法权滥用、怠用、误用的要求而创设的制度,其“人民性”不仅在形式,更在实在的内涵,如果担任各种领导职务的人员在监督员队伍中占居绝大多数,就剥夺了民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权力,降低了人民群众对这一制度的信任感。

(二)弱化了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刚性。监督员的职责是对检察机关所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实行监督,而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正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这部分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是好的,并且经过了遴选和考察,但是,这类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是否深隐或滋生着某种职务犯罪,还不敢绝对地下否定性结论,如果这类人员中

  隐潜着职务犯罪,他敢不敢和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不正当行为较真?如果这类人员将“关系学”中的“潜规则”引入到履行监督职责中,以牺牲原则为代价,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不正当行为“媾和”,就难免影响监督的实效。

(三)在时间和精力上造成冲突。具有领导职务的监督员,在原单位都承担着繁重的管理事务,且有不少必要的社交活动,未担任监督员就已经是“日理万机”,被选任为监督员之后,要学习必要的检察业务知识,进行“三类案件”监督时,要审查相关的材料,必要时还得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意见,如果对“五种情形”实施监督,必要时还得走访当事人。进行这些工作,是要花费一定时间和精力的。如果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遇到需要履行其第一职务的职责,且事关其单位重要利益时,就难以保证其全身心地投入到监督工作中去。

  结合以上情况,回头再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第五条内容是监督员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第六条是担任监督员的禁止性规定;第七条是不宜担任监督员的原则性规定。《意见》第一条是对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具体解释。上述内容均没有对单位负责人在监督员中所占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了检察机关选任监督员时过多地选用了单位负责人。笔者认为,鉴于单位负责人在个人素质上的某些优势,或从监督员成份的广泛性、代表性考虑,把这部分人完全排除在外也不妥当。但为避免本文所指出的以上弊端,应对这部分人所占的最大比例给予明确规定。

  三、应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力和监督职责相适应

  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定罪定性的疑难性等因素,历来是犯罪领域中的一块“硬地”,身处监督地位的监督员相对来说是法律工作特别是检察工作的外行,“外行”监督“内行”,他们能否承担起监督责任?

  笔者认为,要求监督员个个都是法律专家,是不现实的,但是要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功效,并保持生机和活力,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一)既要客观面对监督员队伍的素质状况,又要努力提高监督员队伍的法律知识水平。检察机关实行监督员制度,动机在于通过监督员介入司法活动,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正确使用检察权多一层外在压力和内部具体措施。无论是对“三类案件”实行监督还是对“五种情形”实行监督,无不关系到实体法、程序法及司法逻辑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这就需要监督者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否则,这项制度就是徒有形式而不产生实效。但是,目前高水平的法律专业人才还不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对监督员队伍的法律专业水平不能苛求,另一方面还不能忽视监督员必要的法律素质,要尽快提高监督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具体办法如,从已退休的、有较高法律专业水平、身体条件好、执法理念端正、有责任心的检察官、法官中选任一定名额作为业务骨干,把德才兼备的人民监督员留任一届,同时人民监督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监督员的检察业务培训,使他们的法律素质能够适合监督工作的要求。

(二)既要尊重监督员的独立监督权,又要给予必要的提示和引导。《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

  的权力”。对于该条规定的精神,各地检察机关都给予了充分的注意。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还特别强调,在监督评议过程中,检察人员不得对监督员进行“引导”。笔者认为对本条规定要全面理解,一方面监督员之间要互相尊重各人的监督权,不得干预他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保障监督员的独立监督权,不得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如果检察机关进行干预,就打击了监督员的工作积极性,甚至从根本上取消了监督员的监督权。但是,监督员的法律专业水平目前尚未达到该制度创设目的之水平,如果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其他情形,监督员不能正确把握处理方向和结果时,放任监督员发表错误的意见,必定影响监督的效果和效率。笔者认为,如果从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价值目标的愿望出发,由监督员管理机构人员以提示、启发的方式,帮助监督员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上级关于案件质量的要求等主要方面给予一点引导、提示,是可取的。如果从维护部门不正当利益、掩盖办案中的错谬、满足案件承办人的虚荣心等错误动机出发去“引导”则绝不可取。

(三)既要坚持检察机关办案制度,又要保证监督员履行职责获取更多有效信息。笔者认为,深入、全面了解案件和其他情形是保证监督员表决意见准确性的基础。当前监督员了解案件和其他情形的途径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1、参加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检察活动;

  2、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并出示证据,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监督员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

  3、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和本案律师的意见。笔者认为,通过以上途径,监督员对监督对象的了解、认识难以达到全面、深入的程度,特别是对“三类案件”的监督,监督员通过案件承办人介绍情况,获取的信息是“间接性”的,同时又受案件承办人有意、无意不全面、不如实介绍的限制,很难全面、深入了解案情。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但都未敢“越雷池一步”——赋予监督员阅卷权。笔者认为,案卷浓缩了案件和其他情形的几乎全部信息,最能反映案件及其他情形中有无不当的情况,让监督员通过阅卷方式了解情况是实现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对监督员品行、水平的肯定和信任,真切地反映了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诚意,且《规定》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监督员对所监督案件严格保密的义务,所以笔者希望在监督员制度的完善过程中考虑赋予监督员以“阅卷权”。但是,由于存在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受时间限制、监督员法律水平的差异、对侦查活动保密的要求等因素,让所有参加本案监督的监督员都去阅卷也不妥当,可以考虑在监督员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在参加监督评议的监督员中选出法律专业水平较高的一人阅卷,以此弥补获取信息手段方面的不足,还是可行的。

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3

  人民监督员制度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季敏四川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马边)

  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行使检察权、促进司法正义和提升司法效率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也遭遇了瓶颈,制约了制度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进一步发展,其中保障性制度的不完善是原因之一。2010年10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起点上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权利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的命题,亟待积极思考。

  一、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界定以及相应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人民监督员的权利问题。在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中,对人民监督员权利的规定仍较为松散,同时在权利的范围上还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对规范制度本身具有积极意义。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主要体现为服务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合理判断的权利,包括知情权、监督权、提请复核权、人身自由权和获得报酬权。

  1、知情权。知情权是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理由、程序的知晓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

  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即人民监督员享有知晓案情、处理案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向案件承办人提问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还应包括人民监督员可以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可以查阅与案件处理结论相关的法律方书的权利。

  2、监督权。是指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事实与适用理由有发表监督意见的权利。从性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此监督权包括启动监督权、独立行使权、评议权、表决权和提交监督意见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对这些权利作出了规定。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已经基本确立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所应当具备的相关权利。

  3、提请复核权。提请复核权是指人民监督员要求检察机关对处理结果予以复议或者复核并重新作出决定的权利。基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和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关系,对自侦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必须由检察机关来独立施行。虽然现行制度规范中规定了“当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但这仅仅是一种“软性”监督,没有人民监督员提起异议的刚性程序规定。因此,还应赋予人民监督员在提请监

  督意见后,对检察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与监督意见不一致时,要求有关机关复议或复核的权利。

  4、人身自由权与获得报酬权。从性质上来看,此两种权利均属于人民监督员正常行使监督权的外在保障性权利。人民自由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其监督活动和监督言论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依法参加监督活动,有要求从相关部门获得劳动报酬和误工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五章已对相关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人民监督员相关权利保障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知情权不能得到切实保障。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对可被监督案件的事实情况、承办人员、程序进程与拟处理的结果主要是依赖检察机关的通知,缺乏主动监督的平台,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二是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汇报案件的承办人是办理案件的主体,长期介入案件,对案件情况有自己的认识,在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出示证据和说明相关法律时,“先入为主”可能导致对案件带有一些倾向性的阐述,导致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产生不当影响。二是当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音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时,仍以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意见为准,这种由监督客体审查监督主体意

  见的做法,使监督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三是在目前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过程中,往班出现有些人民监督员无法正常保证参与监督的时间。如有的人民监督员在任期内没有参加一次案件的监督,有的人民监督员因为自身的工作性质,难以保证完整地对一件案件进行监督,导致监督权虚置。

  三是监督经费得不到保证。试点工作时,各地检察机关大都将活动经费列入了业务经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协调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但此种做法只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来支持,往往得不到当地财政部门的认可,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难以得到经费保障。

  三、人民监督员权利保障机制立法完善的思考

  1、知情权保障机制

  构建知情保障机制可从构建定期通报机制、监督权利告知机制、人民监督员与检察官联系机制等方面入手,同时要强化和规范现有规范制度中已规定的承办人介绍和回答问题的程序。一是构建定期通报机制。人员监督员工作试行阶段,各地检察机关不同程度作了一些有宜探索。笔者认为通报的具体方式可由各地检察机关根据自身情况灵活设定。但应具体规定通报的内容,对自侦案件的基本情况,承办人信息、处理过程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结论的分析意见材料等都应纳入通报范围。二是构建监督权利告知机制。告知机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告知犯罪嫌疑人知晓有提请人民

  监督员监督的权利;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告的知晓权利。为此应规定承办人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有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利,并将制作的告知文书及时送达人民监督员。三是构建旁听列席机制。对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长审查意见而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可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对办案部门对监督案件作了处理的相关会议也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发表意见。

  2、监督权保障机制

  监督权保障机制包括对监督权行使的外部条件保障,也包括对干涉与阻挠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的行为的规制与惩戒。一是构建监督权时间保障机制。应规定人民监督员所属单位支持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并将监督工作的时间视为工作,并合理安排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二是构建独立监督机制。在现行关于独立监督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保证人民监督员评议记录的保密性,尽可能减少因泄密对人民监督员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大胆发言,敢监督、真监督。

  3、人身权保障机制

  可参照对人大代表人身保障的相关规定,赋予人民监督员言论豁免权。由于人民监督员产生的人民性特点,在监督过程中可能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出现言论上的侵权行为,如出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侵犯。可考虑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的监督案件时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也必须限定仅指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中的相关言论。

  4、物质条件保障机制

  一是设立监督经费保障机制。应明确规定将各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由当地政府部门规划并确保经费保障落实到实处。二是设立人民监督工作补助机制。对实际支出可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四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职所支出的费用,检察机关予以补助。补助标准可参加本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补助标准执行。二是规定对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监督员履职而克扣工资、资金等待遇。三是应规定相应补助由财政直接划给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或直接发放,确保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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