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篇 宁波通用定额发票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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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篇 宁波通用定额发票查询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地税发?2009?55号

  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按评定属期进行评定。每两个连续会计为一个评定属期。每次评定应在省局布臵任务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费)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情况

  1、税(费)登记变更;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扣缴税款登记;

  5、银行账号报告。

(二)税(费)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费)申报次数;

  2、按期纳税(费)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次数;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财务制度健全,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按照规定设臵、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臵(包括计算机开票系统)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费)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费)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费)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税(费)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费)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五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臵A、B、C、D四级。

  第七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税收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新发生欠缴税(费)款情形的;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费)的;

(六)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

(一)未按期申报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缴未按期申报次数四次以上;

(二)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

(三)应纳税(费)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

(四)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税(费)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五)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四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

(六)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七)出口企业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有四次以上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八)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九)有下列违反发票管理情形之一的;

  1、虚开、代开发票;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

  6、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重大发票违章行为。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费)退回行为记录的;

(四)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第十一条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个纳税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等级,视情况确定管理等级,但不得视为A级。未申请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日常征管情况或对其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直接初定等级,但不得视为A级。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指导、协调、宣传和监督,以及纳税信用等级的审定工作。评委会可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家参加。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机关、地方税务局机关在评定期内向纳税人发放《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纳税人领取或直接从国税、地税网站上下载。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对照相关征管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初评情况汇总后报送上一级税务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局评委会办公室对上报的初评情况进行审核,国税、地税初评等级不一致的,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纯地税户由地税局评定),评定结果汇总后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拟定为A级的纳税人,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选择适当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有重大异议的,则由评委会进行复审。纳税人连续两次评为A级的,本次等级评定确定为AA级;连续三次及三次以上评为A级的,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省局评定委员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A级。

  第十六条 A(AA,AAA)级纳税人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在浙江国税、地税网站、浙江省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告,以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选择适当方式公告本辖区A(AA,AAA)级纳税人名单。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在评定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及时确认并提出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意见,7日内报送评委会审定,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条 对A(AA、AA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自纳税信用等级确定日起,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联合授予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或牌匾;

(三)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以下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1、常用证件免携带服务。AA、AAA级纳税人常用证件由税务机关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AA、AAA级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需再提供以上证件。但证件内容发生变更时,AA、AAA级纳税人负有及时更新的义务。(常用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件、法人身份证件)

  2、政策专递服务。税务机关按期将汇编的政策汇编和新出台的有关政策邮寄给AA、AAA级纳税人,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动态。

  3、定期上门服务。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为AA、AAA级纳税人提供一次上门服务,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解答纳税人的咨询,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辅导、政策讲解,帮助纳税人用好税收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费)征收、税(费)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列入检查计划;

(三)对验(换)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供应量从严核定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普通发票的发售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等级评定属期是指纳入评定的连续的两个会计;评定是指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评定期是指在评定内评定工作起始之日至结束之日;评定日是指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初步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的日期;确定日是指各级评委会审核确定信用等级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浙国税征?2005?22号)停止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甬地税二?2007?171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 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各市级中资财产保险机构: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特制定《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地税局、市保监局。

  附件: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附7)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的适用范围为凡在我市范围内办理“交强险”的所有机动车(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车辆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交强险”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车辆登记-1)。

  第六条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2004式”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第一位登记编号为“WJ”)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其他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扣缴义务人应将免税卡、主管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免税卡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盖上“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的专用印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条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县(市)、区)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

  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扣税额、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号码、免税证明号码等。

  季度终了十五日内,扣缴义务人应将车辆信息及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见附2、3、4、5)向其主管地税机关传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三十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1)和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我市车船税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

  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为缴纳的;

(六)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车船税的;

  1附5:已税未扣车辆明细表 附6:车船税业务联系卡

  附7:宁波市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附8: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

  为了进一步发挥发票监控职能,促进公平竞争,真正做到以票管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特制定发票管理制度如下: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

  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六、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七、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八、发票验旧购新,必须由发票人员审核,加盖发票审验章、签名、注明审验时间,发票审验率必须达%。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倒买、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十、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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