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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适用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
意见稿)
2010-4-14 15:24: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一)》、《解释
(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
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
(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
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20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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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适用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贯彻和执行好物权法,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观念,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与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国家投资的公司或者集体发生民事纠纷时,要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依法进行的,那么使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的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就不在人民法院,而在于这些企业的具体经营人员,不能把具体经营人员经营不善的责任强加给人民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要防止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一方的财产。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须经登记才生效。要妥善处理涉及物业权益的各类案件,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位、车库的归属在没有约定时如何处理等敏感问题,要加强研究,慎重下判,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要认真及时地学习贯彻。
(二)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要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法律规定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 2 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信用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彩礼问题
(1)彩礼的认定。
对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2)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以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该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列返还义务人的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女方使用了相关财产的,视为共同返还义务人。(3)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4)“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认定标准。
(5)一方起诉离婚与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关系
离婚案件诉讼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2、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约定夫妻在感情上必须互相忠实,如一方有不忠行为,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而订立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起诉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且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为道德上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义务的,不予受理。但双方对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借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履行的,不予保护。
4、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
5、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6、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因有领取结婚证时非双方亲自到场等程序上的瑕疵,要求宣布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行政程序处理,离婚案件中对此不予理涉。
7、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订立离婚协议,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该协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8、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9、关于探望权
对探望权的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10、关于买断工龄款性质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所得的买断工龄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相应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 6 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12、关于按揭房屋权属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出资部分不应返还,而应拆成份额分配)
13、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对出资方可以适 当多分。但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改房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为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
14、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
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双方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时,一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的,不予支持。
1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夫妻中非借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借债一方个人债务的,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1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后,在离婚案件中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的,应当证明借债经双方同意或者借债用于共同生活;对此举证不能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夫妻共同对外偿还债务后,一方当事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当由借债一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17、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项目经理系施工企业在特定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和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施工企业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挂靠纠纷的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被挂靠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
3、竣工结算依据的认定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5、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6、约定管理费的收取
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7、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发 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
8、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
(五)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没有达到开发投资法定比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的企业,如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受让人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配合、协助受让人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以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分以下情形处理: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而未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连环买卖中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补办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既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也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尽量维护买卖合 同的效力。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5、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6、迟延或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问题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既是买受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买受人依法负有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买受人能够证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或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其采用了合理的通知方式,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未尽办证义务,应先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办证所需的材料。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后,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办证期满时起计算。
8、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9、未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是否同意不是认定转租合同效力的标准。当事人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转租合同终止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10、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范围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出租人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的,不予支持。
1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结合以下因素妥善处理: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1、“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 中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必然不会导致只有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才会出现的特定的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市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
3、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 17 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4、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应当根据受害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5、伤残等级的确定
受害人身体多处遭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如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如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增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
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 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乘客(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或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 险公司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
4、机动车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承保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存在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6、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8、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11、雇员在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车辆所有人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1、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22、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保险责任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适用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
四川省2010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川高法民一〔2011〕12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10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印发你们,并请你们收到后及时转发至基层法院,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461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5,140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0,684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3,元
5、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26,952元 6、2010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
根据四川省统计局要求,本数据只限法院内部用于有关案件使用,不得外传。各级法院在执行该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等,请及时报省法院民一庭。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四川省2010各行业平均工资表
经济类
(一)国有单位职工 37,502(二)城镇集体单位职工 23,645(三)内外资和港澳台投资单位职工 27,345(四)私营单位职工 18,316 行业类
(一)农、林、牧、渔业 20,076
(二)采矿业 26,090
(三)制造业 22,873
(四)电力、燃料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36,686
(五)建筑业 21,538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31,092
(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33,922
(八)批发和零售业 20,346
(九)住宿和餐饮业 18,232
(十)金融业 59,167
(十一)房地产业 23,469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24,123
(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48,851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21,472
(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16,624(十六)教育 34,122(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38,477(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7,232(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3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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