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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模版1
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审计〔2005〕3号2005年10月18日
(2005年10月18日校务会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学校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内部审计坚持 “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工作原则,通过审计监督达到为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的目的。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根据现有规模及未来发展的需要,为审计处配备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年龄结构与内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临时抽调校内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七条 审计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责,坚持原则,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具备与其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国家财经法规、上级部门和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二)重要经济合同、内部承包及收益分配办法的合规性、合法性;
(十三)校长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签:
(一)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报告;
(二)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校办产业、后勤实体资产、负债、损益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减免税申请报告;
(四)校长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或在难以保证独立性情况下,经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处的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预算和决算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财务软件及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反映;
(九)监督检查经校长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要求被审计单位向审计处反馈执行结果;
(十)提出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审计处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处工作,提供全部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可选择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委托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长对审计报告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及时向校长汇报。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校长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青建院审字第17号《青岛建筑工程学院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模版2
****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审计职责,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促进廉政建设,防范经济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2006]第48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是审计处,审计处在校长和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学校内部审计监督权;审计处根据审计事项对学校党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各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合规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书面审计报告,充分发挥审计的确认、评价、咨询、服务职能,促进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并形成合理的专业、年龄结构。
第五条 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 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校长及分管校领导应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部门的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召开校长办公会,讨论研究作出决定,督促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
(四)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五)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从事审计工作的财务、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内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
(八)学校职能部门、直属单位、教学及科研单位等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九)学校自行采购;
(十)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可对学校及所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内控制度评审工作,帮助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自我防范意识。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会计凭证、帐表,检查资金、财产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参加学校和职能部门举办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活动,参与研究或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同意,及时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十)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第三方社会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基本形式,主要有财务审计、工程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绩效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与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审计方法可采取报送审计、就地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等,具体审计方法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计划及其审批。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结合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制定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处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实施审计。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的范围和重点,深入实地检查、取证、分析、评价,并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审计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请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发送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作为学校对相应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提请复审。在未作出复审决定前,原审计报告依然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后,可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追究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审计处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模版3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局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处是局属内审机构,在财务管理司的日常管理下,依照国家财经法规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局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局属行政、事业和服务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审计监督,并接受国家审计署的业务指导。
局属事业和服务经营单位中资产规模较大,下属单位较多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条审计处职责是:拟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参与制定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各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规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内部财务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对各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负责领导委托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审计处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及决算;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单位资产、负债和损益;
(五)资产购置、使用、管理和处置;
(六)政府采购活动;
(七)基建工程的概算、招投标、预算和决算;
(八)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九)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经济活动;
(十)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二)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十三)领导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和各单位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五条内部审计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申计会计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软件,查阅单位会计档案、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
(三)列席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报请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造成损失浪费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提出加强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各单位要向审计处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送审计处备案。各单位要将本单位制定和修订的有关规章制度送审计处备案。
各单位在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签定对外投资、筹资、合资、联营、租赁、担保等协议,或设立、终止经营实体时,应将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书等相关资料送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审计处要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局工作重点,按照领导的指示和上审计实际情况,确定本审计王作计划,报请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根据局党组的决定,在实施审计前,书面向主管领导请示,经同意后,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九条审计处可以根据审计事项需要,聘请社会审计力量、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条在审计工作实施期间,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完整、真实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虚报和隐瞒。
第十一条审计处根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局领导。经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按期整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局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如有违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如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及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审计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并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建议,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局财务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印发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961局办字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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