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解析3篇(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时间:2022-10-11 15:02:57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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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解析3篇(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解析1

  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执行依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请求:

  1、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的租金及利息.85元(租金.47元及利息.38元);

  2、本金.47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执行;

  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lk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市第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lk租金.4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47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以本金.47元,从2007年2月16日止起付清为止,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财产时,重庆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明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能力,2010年6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执行总公司即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财产。现依据2008年3月12日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生效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总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财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一分钱)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解析2

  对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几点建议

  内容提要

  法院 “执行难”是社会各方面矛盾的综合反映,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项很复杂的社会性工作,仅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不足以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借助国家和全社会的综合力量,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寻求全社会联动多元化的破解方法,才能达到标本兼治之效。

  关键词:执行难

  社会联动

  信用机制

  法制构建 201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中纪委、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19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积极推动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法委协调、社会各界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着力破解“执行难”。《意见》的出台,使以构建执行联动机制作为破解“执行难”之路径的努力拉开了序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意义在于将消极、被动、单一的协助执行机制转变为积极、主动、多元的执行联动机制;将法院单打独斗的执行模式转变为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模式;将单纯依靠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转变为强制执行与联动威慑并举的工作模式。但《意见》并未上升到国家核心决策层面,其强制力与约束力明显不足,其性质仅仅是最高法院与地位同级的部委办局之间的一种规范性约定。在执行联动机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剃头挑子一头热的情况,“联而不动”成为常态。

  一、执行联动机制“联而不动”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对于执行联动制度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制度的建立往往以文件形式界定,缺乏稳定性。

(二)联席会议的设立形同虚设。

  有的地方党委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对执行工作的重大改革方案和重大执行活动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进行研究和协调处理,但是联席会议任意缺席情况较多。

(三)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缺乏协助执行的意识和积极性。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这些部门往往会考虑到部门或自身利益,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工作,消极对待甚至拒绝配合,相关制裁措施不够。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对拒不协助的行为处罚加重,但法院在作出处罚时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力度不够。

  二、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意义

(一)拓宽了执行信息来源,执行效率提高。实施联动机制,法院可以及时获取好多原来没有掌握或者掌握不到的信息,从而使法院有针对性的采取执行措施。特别是改变传统的查询方式,由“个案点时查”变“多案阶段查”即动态监控查,使被执行人的信息得以全面挖掘,减少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执行效率。

(二)显现社会威慑力,提高自动履行率。法院现在在执行工作中通过公开被执行人信息,发出限制消费令的形式,试图对被执行人产生一种社会威慑力,但由于这些方式方法都是由法院一家行动,很难对被执行人进行必要限制,因此收效甚微。如果联动机制得以运行,产生的社会威慑作用更加明显,被执行人信息一旦进入联动机制,其各种民事活动,如公司注册、房地产抵押与买卖、车辆登记与过户、银行贷款等方面受到必要限制。

(三)执行工作更加透明,执行行为更加规范。执行案件进入联动机制之后,案件和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就在第一时间通报到各联动部门。案件何时立案,执行法官如何运用法律手段、采取何种法律措施以及款物何时过付等,都置于公众视线之内,接受联动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降低了对抗性,减少了暴力抗法。

  实施联动机制后,在执行中,执行人员通过联动单位对被执行人进行各种民事限制,避免了与被执行人的正面接触,使执行工作由过去单纯的法院执行变为现在的社会威慑行为,从而降低了双方之间的对抗,减少了过激行为甚至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五)多方共赢,意义深远。

  执行工作社会联动,不仅促进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而且在联动部门之间实现了信息互动、资源共享和共同受益。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发布,可以避免生产流通企业的经营交易风险。联动机制的作用已不仅仅局限于法院执行工作的范畴,它的社会意义已远远超出了攻克“执行难”本身。联动机制也为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和诚信体系提供了信息基础,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了和谐社会、诚信社会建设。

  三、对构建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整合社会各种力量,建立执行协作制度。

  1、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联动

  加强法院与纪检监察机关的情况沟通,明确查处重点,建立通报制度,将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是否履行法律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作为提拔任用的考察依据,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同时,加强与人大、政协等机关的联系,切实解决个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甚至为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等问题。

  2、与公安、工商、房地产、国土资源、建设、金融等部门的联动

  公安局要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户籍情况、居住情况以及所了解的工作情况、财产情况、车辆登记管理情况,协助办理车辆查封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限制出境,派干警到现场协助执行等。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登记情况及吊销、注销登记等情况,协助办理股份冻结、企业设备的查封登记等手续。国土房管部门要配合法院查询有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使用权变更、转让、抵押登记等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查封、过户登记手续,限制被执行人房地产交易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单的规划审批情况,加强对工程建设队伍的管理,提供工程造价的评估等。金融机构可以设立“协助执行专窗”,限制被执行人开立新银行账号、银行贷款等,对执行人员的查询、冻结、划拨等手续简化内部审签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3、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动

  对采取暴力等手段妨害、抗拒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构成犯罪的,充分发挥刑法第313条及其立法解释的惩戒、威慑作用,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暴力抗拒执行等违法犯罪行为

  4、与新闻媒体的联动

  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5、与法院内部立、审部门的联动

  加强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在人民法院内部凝聚破解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对于拒绝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发限制高消费令、悬赏执行等方式督促其履行。

(二)建立社会信用制度,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解决执行难的一条根本途径。

  一要推进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征信体系。健全征信指标,完善征信体系,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首要任务。从执行实践的需要看,完善的征信体系应当涵盖社会主体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日常消费、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信息。

  二要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的应用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与信用报告制度,规范信用信息的披露,畅通信息采集渠道,扩大信息传播范围,帮助市场主体规避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打破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消除壁垒,完善信用信息在有关部门之间的分享机制。三要完善信用奖惩机制,推动社会诚信风尚的形成。一方面要加大对失信者的惩罚力度,提高其失信成本;另一方面要奖励守信者,增加其市场机会,使其在银行贷款、政策扶持等方面得到便利与优惠,真正使信用成为一种财富和资本。

(三)推动破产法律制度完善

①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完善的破产制度能够起到分流大量执行案件的作用,解决执行中的诸多难题。从执行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破产制度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很有必要作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假破产已成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一种常见方式;另一方面,出于社会稳定等因素的考虑,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难以进入破产程序,加之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申请破产的动力,导致许多本应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滞留于执行程序中,造成执行积案增多。

  要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从立法上加大破产相关主体的责任和不利后果,防止破产逃债现象。要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建立强制移送破产制度,即在符合破产法定条件且经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该制度如果得到施行,不仅能够及时清理部分执行积案,而且还能厘清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功能定位,实现执行制度所不具备的挽救与淘汰市场主体的功能。

(四)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

②完善执行法律制度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保障。改变执行难,需要建立国家诚信体制及破产制度、各部门联动机制等配套制度外,需要强有力的民事强制法律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保障。

  我国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在于:一是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内完成;二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民事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建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必要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三是随着执行工作的发展,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条文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

  结语

  破解执行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 执行联动机制无疑即是整合社会各界力量多头并举的措施。执行联动机制应循序渐进,既要着眼现实,解决治标的问题,也要立足长远,解决治本的问题。只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修改研讨会上的讲话 载于2011年6月21日法制网。

②《完善民事执行立法 构建长效工作机制》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执行制度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座谈会观点综述 载于2010年3月24日《人民法院报》。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解析3

  试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乌兰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这次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根据实践需要,应适度扩大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规范监督方式,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论文关键词 执行检察监督 监督范围 检察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参考文献:

[1]马占花.小组合作学习在初中英语教学中的运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民事执行程序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前苏联“干预学说”监督模式的构建。

  前苏联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也发现需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理论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干预学说”的基础之上的。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 在“干预学说”的支撑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 前苏联的“干预学说”,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一定的不可取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

  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2、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发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法院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积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者违法通知书进行研究,并及时整改。比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检察机关反馈接受监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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