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检察制度3篇(完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欢迎参阅。
检察制度1
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一、员工岗位自查制度
1、单位员工应履行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掌握火灾防范措施,每日对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内容进行防火检查;
2、员工岗位自查的内容是:
(1)用火、用电、用油、有无违章;
(2)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3)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
(4)工作场所有无遗留火种;
3、员工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立即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应当按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上报处理。
二、防火巡查制度
坚持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生产期间每日进行不少于3次(其中夜间2次)。
1、防火巡查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开展。
2、每日防火巡查内容:
(1)用火、用电、用油、有无违章;
(2)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
(3)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4)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等情况;
(5)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6)重点部位员工在岗在位情况;
每日防火巡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单位主管安全负责人签字确认,对防火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按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处理。
三、防火检查制度
1、防火检查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组织,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检查时由各部门负责人、相关人员参加。
2、防火检查内容:
(1)、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2)用火、用电、用油、有无违章;
(3)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4)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置及完好情况,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5)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及各类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6)是否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7)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8)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9)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储存、使用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10)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11)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的选型、使用、维护保养及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
防火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归入单位消防档案;对防火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按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处理。
检察制度2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0903班王维照
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
法学0903班王同学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制衡和监督思想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应用。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存在诸多差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又各具特色。中国作为检察制度逐步成长的重要实体,比较中外检察制度,在世界法制发展大潮中求同存异,兼收并蓄是其成长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性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公诉机关,或是被冠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却只有公诉机关之实。具体表现在职权范围上相对狭窄,即代表国家作为刑事诉讼原告参与实施诉讼行为。例如英国检察机关并无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而美国检察机关虽有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但在法庭上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对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有效监督判决执行,实质是附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
另外,俄罗斯检察制度有其独特性。国家检察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俄罗斯联邦被称为是一种护法机关。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保障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及保障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相比而言,中国检察制度则更大程度上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但我个人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行使完整的法律监督权。我们更多的看到检察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而较少看到对立法、执法机关的监督,这也是我们说,从广义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表现。因此我认为把检察机关定性为公诉和司法监察机关更为合适。
二、机构设置不同。
这里主要讲的是机构设置的独立性问题。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有两种,审检合一式和审检分立式。审检合一式指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而是设立在各级法院内部,也称审检合署。在该种方式下,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而非与司法权力平等的一项权力。如法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附属于各级法院内,配合各级法院行使司法权力,同时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建立隶属关系的体制,保障了司法的集中统一性。而在审检分立式下,检察机关设置于法院之外,其独立性较强。英国、美国均采用此种设置方式。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采用审检分立式,法院和检察院处于同等地位,共同行使司法权力,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三、职权不同。
在各国政治体系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检察制度的中心地位,而检察机关的职权则是检察制度的重中之重。由于各国统治阶级需求不同,加之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种类以及同一职权的行使范围和程度也就有所区别。
1.侦查权。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0903班王维照
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程序,运用特定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就外国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即对一般刑事案件移交执行机关(多为警察机关)侦查和对重大刑事案件自行侦查。代表国家是日本。而英美等国的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犯罪自行侦查。该种制度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引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权纠纷。如果作好工作程序上的衔接是一个关键性问题。
2.公诉权。
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在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始终起到主要作用,而被害人自诉则起到辅助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只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在我国,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或是自诉。近代以来国外刑事诉讼的发展已经形成了控、辩、审平衡模式。在这一平衡模式中,审判机关能行使的只是判断权,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也并不比律师具有更大的或更多的法律上的特权。这应该对我们完善审判制度是有借鉴意义的。
3.参与民事诉讼。
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行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能力有限,只能在存在错误的民事判决有误时,按照审判程度提起抗诉。
完善检察制度是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只有立足国情,博采众长,发展特色,才能把我国建设成真正的法制强国!
参考文献:
段念《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王少俊《检察制度之比较分析》
郑向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管窥》
梁景明《检察制度的多元发展刍议》
蒋德海《建构以制空权为本质特征的中国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3
日本检察制度
日本与我国同属亚洲国家,历史上受到中华法系的深刻影响,后又模仿西方制度,其检察制度既完整又有某些特色,对我国清末以致民国检察制度曾产生过影响,为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另一典型。
日本古代曾模仿中国御史台而设弹正台,包含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容,但二者并无直接联系。明治维新后,日本先仿效法国,于1872年建立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厅设置检察官。1890年参照德国经验,于法院裁判所内附设检事局,根据《明治宪法》和旧《裁判所组织法》规定,检事官同法官一样,都被视为服从司法省司法行政管辖的司法官。检事官的职权是:主持侦查和独揽诉讼权。
二战后,日本国政体依美国三权分立模式进行了改造。但就检察制度而言,依然保留了大陆模式,同时又有某些发展。1947年颁行的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按此原则,分别制定了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法院脱离法务省的管辖,作为三权之中的一权而独立;检察厅则一反大陆法系的模式,不再附设于法院之内,而是在法院之外单独设置了检察厅,结束了审检合署的历史。
检察厅和法院对等设置,分为最高、高等、地方和区四级检察厅。在体制上,检察厅仍属法务省。法务省有权了解、指导检察厅的工作。但检察厅有相对独立性,法务大臣只对检察厅进行一般的监督,具体案件的调查处理,只能由总检察长指挥进行。
检察官分为五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前三者,均有日本内阁任命,天皇批准;其他,按照国家公务员规章任免。
日本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与大陆法系一样,是围绕诉讼展开的,法国诉讼实行职能主义,日本则实行垄断主义,检察官在诉讼上的权力,比法国检察官还要大。具体说:所有刑事案件一律由检察厅决定是否起诉,在日本不存在自诉案件;部分案件由检察官亲自组织侦查,经过侦查后,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在支持公诉的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讯问和出示证据等,都由检察官进行,审判官则很少发言。律师和被告也可以与检察官辩论辩论结束后,由审判官宣布判决;检察官如认为判决不当,可以提出上诉,并指挥和监督判决的执行。
另外,日本检察官有权作为公益代表,参与民事诉讼。有些情况下,检察官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同法国一样,检察官的身份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作为行政官员,其体制建立在下级服从上级的关系之上;全国各级检察官的活动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故在执行职务时,检察官之间可以视情况互相替代。另一方面,以检察官担任职务的性质而言,又要保证其相对独立的地位,以杜绝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所以,又需承认检察官具有类似司法权一样的独立性,承认检察官必须也有法官一样的标准和身份保障。故检察厅法规定:除因年限或检察官资格审查会议决定外,检察官不会因办案意见方面的原因而被罢免、裁员或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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