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3篇(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怎么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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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3篇(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怎么弄)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备案登记 贸发处)公开项目 办事项目名称 办事依据

  内

  容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商务部令商务部令2004年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案登记办法》

  3.商务部委托函(广州市外经贸局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

  办理条件

  依法在广州市工商管理系统办理注册登记,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办理程序

(一)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网站

  企业通过网址 2.点击页面左侧“备案登记”链接,选择所属省市为“广东省广州市”,选择备案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外经贸局”(如选择其它地区,将不能在广州市外经贸局办理备案登记),点击“提交”;

  3.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的内容(请不要漏填),确认无误后,再按“提交备案登记”;

  4.登记表提交后,系统将显示打印编号(牢记页面呈现的“备案表系统编号”);

  5.点击页面左侧“打印登记表”,输入备案表系统编号,即可打印登记表(正背两面);

  6.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在登记表背面“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处签署本人姓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7.带上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带上《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一份,外国(地区)企业还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一份等材料,到备案机关办理。

(三)备案登记完毕后领表

  企业在领取加盖备案印章的登记表时,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后签收。

(四)登记表内容变更

  登记表上的任何信息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办理变更时,请下载或领取空白登记表,填写已变更的项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企业盖章,连同原登记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带上《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到备案机关办理。

(五)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遗失补发

  企业办理遗失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补发时,下载或领取空白登记表填写,连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企业盖章的申请报告、在省级报纸的遗失声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带上《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遗失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还需带上未遗失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原件等材料,到备案机关办理。

(六)登记表换发

  企业办理登记表换发手续时,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企业盖章的申请报告和原《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备案机关办理。

(七)注销备案登记

  企业填写《注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连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到备案机关办理手续。

(八)备案登记后其它手续办理

  企业应凭加盖备案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星期一至星期四上午9:00—12:00,下午1:00—5:00; 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1:00—3:00。

  办理期限及服务承收到新申请备案登记企业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诺

  工作日内办结;收到办理登记表变更、遗失补发、换发企业递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后,即时办理;收到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企业递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办事需提交材料目录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企业盖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一份;

(六)登记表变更和登记表换发的还需带上原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副本);

(七)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遗失补发的还需带上企业在省级报纸的遗失声明原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企业盖章的申请报告,以及尚未遗失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原件。

  申请书(表格)名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附示范文本)《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注销申请表》

  联系电话

  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61号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4楼 交通:公交42路市政务服务中心站;地铁三号珠江新城站B1出口。办公地址

  受理窗口 办事网址 投诉电话 投诉处理时限

  备注

  广州市外经贸局414号窗口 www..com 020-

  5个工作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加入时间:2009-3-25 16:02:20来源:点击:616

  办理机构名称:通辽市商务局对外贸易管理科

  办理机构地点:科尔沁区永清大街59号商务局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需提交材料

  1、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要求填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审批流程

  1、网上填写并在线申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网站( 公布《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06-29 09:25 文章来源: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新闻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注:

  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3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

  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com)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根据《备案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未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其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以及2004年7月1日后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需要另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已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要求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需按《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增项变更,并凭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增项后的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办法》要求的其他文件及程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注: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三、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非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权,审批机关应在其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业务)”,企业设立后,按《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四、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号)、《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函字[2002]第615号)等规定依法批准从事进出口及分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备案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时,备案登记机关不再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4年0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08月17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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