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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浅议人民监督员制度
【内容提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手段从社会选任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司法改革而推行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它充分体现了权利制约权力、主权在民、民众参与司法和司法民主的理念。在实践中, 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去完善它。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 价值 意义
【正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从2003 年底部署开展的一项改革试点,是在检察系统采取“自上而下、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全面试行”的循环渐进模式中发展起来的,所蕴含的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平正义的思想,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理念,是检察系统防止检察权滥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次有益探索,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存在的价值。然而,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个新的理论课题和实践摸索,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循,随着这项制度推进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改革与完善,确保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人民监督制度的含义
①
①参见石世安:《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法理基础及现实需要》[ J ],《检察实践》2004 年第4 期,第12 页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概念
人民监督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为了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的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力求通过民众参与,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所形成的一种制度。从权力属性来看,它不属于国家权力属性,而是介于人大监督和群众监督之间的一种新的监督形式,是公民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方法和途径。
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问题,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随后的几年里,高检院先后制定了《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关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二)》以及《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等一系列文件,确立了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和起诉活动的外部监督问题。
(二)相关司法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4)拟撤销案件的;
(5)拟不起诉的;
(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在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三)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区别
同样作为一种监督机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一切陪审制度的首要区别就在于其中心词是“监督”,在这一检察民主制度下,人民监督员既不是象美国的大陪审团那样与检察官分享检察权,也不是象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享审判权那样与检察官共享检察权,而是行使对检察权或检察工作的监督权,其制度目的是通过引入人民民主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强化检察体制内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增强检察权行使的透明度和正当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性,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活动中,排除可能来自各个方面的法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2.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具有不听命于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独立性。在具体的案件监督程序中,人民监督员是一个独立的审查委员会,以类似听证的方式了解被监督案件的案情,并独立自主地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判断,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评议决议。
3.从人民监督员的职权性质来看,人民监督员的检察监督权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抗诉权)具有类似的程序性特点,如检察机关对直接侦查案件拟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分,就必须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人民监督员评议,对被监督案件一经作出否定性决议,检察机关必须对被监督案件进行复议,这一点具有程序效力上的刚性,但人民监督员对被监督案件并不享有最终的裁决权,其评议决议对检察机关并无强制执行效力。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
自2003 年10 月,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开始显现,收到良好的效果。一是通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几个环节建立起外部监督机制,有效地保障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并且在由外部对内部的监督过程中,增强了执法的公信度。二是由于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力,在监督过程中,可以排除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干扰,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三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的要求,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
人民主权是我国人民民主宪政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监督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保障。我国《宪法》第27 条、第41 条,《刑事诉讼法》第6 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规范的程序将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改变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增设一个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程序性规制环节,不仅使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权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和制度化,而且是权力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衔接的一种制度创新。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它并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相反,它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广阔的发展空间,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
(二)符合权力制衡理论②
我国检察制度本身的设置,从司法权配置的角度分析,已体现了 ②参见徐汉明:《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合理性》[ J ],《人民检察》2004 年第4 期,第39 页。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权力制衡的特点,即既受人大监督,也受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而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即职务犯罪案件来说,检察机关集立案权、侦查权、批捕权、起诉权于一身,在上述诸环节中无任何外部制衡权力因素存在。如何使内部监督与外部规制协调一致,尤其是对处于权能比较优势地位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决策、指挥及自由裁量权,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是权力制衡理论与实践的难题。而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设计,对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终局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有序规制。即当人民监督员票决否定了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又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票决意见的,检察长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也就是说检察长的终局性自由裁量权受到外部程序性权力的规制;当大多数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委员会的意见,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也就是说人民监督员通过行使复核请求权,其对检察委员会的终局自由裁量权从程序性权力方面进行了规制,并且成为上级检察院审查复核权启动运行的开始。虽然人民监督员的否决权与提请复核权仅仅是程序性监督权力,不带有终局自由裁量的实体性权力性质,但正是这两项外部程序性权力的运行,对于处于层级管理权能比较优势地位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终局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有序有效的规制,从而回答了“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的司法难题,寻找到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以程序公正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的最佳形式。可见,权力制衡理论符合监督的基本原理,具有法理基础,而外部监督的超然性可以弥补自侦案的封闭性缺陷,缩小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人民监督员制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度旨在加大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力度,增加司法透明度,顺应了公众参与司法的国际潮流,体现了公开、公正的现代法治理念。
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创造一个公平的法治环境。分工是国家权力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制约又是分权的结果。权力分工一旦形成,由于权力主体各方的利益、承担的职责或责任不同,自然而然地在相互间产生了限制和约束关系。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经过分解后的产物,无论是作为国家权力这个大系统里的微量元素,还是作为控诉权的一大组成部分,都必然受到其他方面权力的制约。这是权力得以现实存在的基本方式。具体地说,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要受到立法权的限制,即公诉权的存在和运作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履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权要受到辩护权的制约,并共同接受审判权的监督。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给公诉权设置对立面,对公诉权进行有力制约,也是防止产生权力专断,保障公诉权良性运作的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甚至在个别地方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能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不但能够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进执法方式和作风,从根本上杜绝少数人存在的“胡为”和“枉为”作风。
(三)体现了司法民主性要求
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理念。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因而人民理所应当地有权参与和监督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在内的行使。人民监督员来自民间,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和公信力,他们介入检察工作,正是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权行使的一种方式。③
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公正民主的司法环境不可或缺,其形成既需要内部的自我约束,又需要来自外部的权力监督。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即公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职能的表现,司法权在民主法治国 家是公正的解决公民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的有效手段,司法活动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实现裁判的公正,并可以避免野蛮的暴力复仇,以及由此形成的暴力冲突的恶性循环,避免个人在解决冲突中所可能遭受的生命的损害和精神以及心理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对检察权加以约束监督,对其进行制约,也是防止产生权力专断,保障检察权良性行使的要求;同时,司法权又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司 ③参见陈光中:《应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 N ],《法制日报》2007-03-13。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法的方式,是主权在民精神的充分体现。根据《规定》的要求: 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操作来看, 多数试点省份首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是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 征得本人同意, 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认可后, 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这样的程序不免有“自己情人监督自己”的嫌疑,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过程中首先是由检察机关确定在哪些部门、单位产生一名监督员, 然后由该单位和部门通知本人报送个人材料, 经初步审查后即可确定。如此, 人民监督员在产生上就有一个先天缺陷, 即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指定”的色彩较浓,。“监督的品格贵在独立, 监督的独立性是实现监督基本职能的必要条件”④。要想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性、长期性和权威性, 必须从源头上, 即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上保证其独立性。人民监督员只有独立于检察系统才能真正做到体外监督, 不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而且, 从目前的实际操作看, 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都是由各级检察院在其业务经费中列 ④夏黎阳, 唐宇驰.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 2006,(1): 42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支, 这极易使群众产生“花钱让人监督”的错觉。
笔者建议人民监督员的选人应当独立于检察机关,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选任和管理,学界乃至部分实务人员一直主张改变现有的体制内操作,转向体制外建构,但具体由检察机关之外的哪个主体主持,则存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司法行政机关、政协或司法改革领导机构(政法委)主导等不同意见,还有学者主张直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⑤这样才能够杜绝“熟人化”及“自己聘请人来监督自己”,只有做到这样,才能够使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够顺利发展,发挥该制度应该有的作用。
(二)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从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监督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而检察机关拟维持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及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予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限于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由于实践中,部分检察院把关严,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非常少,造成人民监督员“无事可做”的现象。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情况, 邀请他们参加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人民监督员发现“五种情形”问题的, 经检察长同意, 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相关诉讼文书, 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监督 ⑤左卫民、吴卫军.人民监督员:理念与制度的深化和发展[J].人民检察,2005(2).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 也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行使与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平衡问题,一直有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权力会干扰到检察院行使独立检查权。有人确认为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越多越好。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首先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不会妨碍检察院的权力行使。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如果同意检察机关拟(原)处理意见, 案件便进入正常的处理程序;如果不同意, 就会引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议程序。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后,如果人民监督员同意检察委员会的决议, 达成共识, 则案件监督结束;如果人民监督员仍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则经人民监督员提出, 由上一级检察院重新审查, 依法做出复核决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没涉及到权力的扩张和让渡问题。决定权最终还是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启动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的权利, 只是一种提醒权、建议权, 而不是直接参与或者替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
但是,并不是说人民监督员的权利越多越好,必须要将权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应该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的权利, 何者可为, 何者不可为,应该有个刚性的规定。既要作到监督实效性最大化, 又要防防止影响检察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阻止监督权向检察权延伸。而目前赋予人民监督员权利的规定是比较适宜的。应当继续保持监督效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力的程序刚性与实体柔性。⑥
(四)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进程
目前,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仅仅停留在最高检的内部规定上,并未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其效力低于法律,而通过几年的试点,证明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果是积极的、合法的。“一项制度在初创阶段超越已有法律体系进行尝试往往会为急速变革的社会所允许, 这不难理解。然而无期限地‘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制度实践而言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因为它必然会破坏社会对规则的信心和对法律的期待。”⑦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写进立法也是迫在眉睫的。
笔者认为:首先要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写进宪法。因为该项制度是一项能够让普通大众参与司法,既有利于人权保障, 又有利于司法民主。完全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通过提高到宪法高度完全符合民众参与司法的国际潮流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次,在修改检察院组织法与检查官法中的相关条文,加入“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可以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或者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最后待条件成熟之后,可以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专门立法,建立《人民监督员法》具体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等相关问题。
⑥⑦ 参见程立永,《浅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A】安徽农业大学学报 月16卷第一期(51)
王志胜, 方黄军.论检察权运作中的社会参与———以“ 人民监督员制度” 为视角
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2
人民监督员制度
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经中央同意,从2003年9月起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0月15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生的“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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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代表公众的人民监督员按照一定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民主监督的制度。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监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等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促进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主体及履行监督职责的要求
监督主体是按规定选任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的人选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一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三是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遇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情形,应当回避。
二、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情形(简称“三类案件”)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
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简称“五种情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首先采用排序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监督。(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运用视听技术收看或收听;(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四、监督的效力
人民监督员经表决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如果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复核,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核的结果。
五、监督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严格遵照规定接受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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