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篇 江西省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时间:2022-12-22 23:25:39 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篇 江西省租赁房屋管理条例,供大家赏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篇 江西省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

  赢了网

  合同范本怎么写?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民用航空货运代理合同(2004版) 车辆(VIP小车)移动电视设备安装维护协议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 修缮修理合同 监理

  委

  托

  合同

(格

  式

  一) ? ? 建设工程借款合同 软件测试合同 技术转

  让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同

?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节电设备安装(购销)协议 包船运输合同(格式一) 空运货物出口运输协议

?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建设

  工

  程

  拆

  迁

  房

  屋

  合同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版)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版)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示范文本(2004版) ? ?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 建筑安装工程投标书

? 酒店内部设计合同 水运货

  物

  承

  运

  合同

  登

  记

  单

技术项目开发协议2018最新

商铺租赁合同(格式三) 国际销售代理协议解释与分析

销售代理协议(格式二) ? 中外租赁合同 福建

  省

  委

  托

  拍

  卖

  合同

公司房屋租赁协议2018最新

? ? 进口合同(格式一) 机械产品供销合同 佛山

  市

  汽

  车

  买

  卖

  协

  议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格式三) 技术质量验收协议(2018年版电动车专用蓄电池36V系列) 工矿产品供应调拨合同

? ? 叉车租赁合同 吊车租赁合同 委托

  拍

  卖

  合同

(格

  式

  四) 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协议(2018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2003版) 天津市政府农机具补贴购置合同

? 中外货物买卖协议 设备

  租

  赁

  合同

(格

  式

  三) 汕头市室内装饰设计合同

设备供货合同(格式二) 青岛市服装定作(买卖)合同

客运线路租赁承包合同

茶叶订购合同(格式一) 厂房(或仓库)租赁协议 ? 办公家具订货合同 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范本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销协议 房屋修缮合同 原料玉米电子交易合同

? 家具买卖协议 国际租

  赁

  合同

  解

  释

  与

  分

  析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格式一) ? 装配合同 工矿产

  品

  买

  卖

  协

  议

(格

  式

  一) 补偿贸易购销合同(格式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格式二) 委托拍卖标的物定价合同

? 语音平台租赁协议 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网络安全隔离卡) 北京市修缮修理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格式九) 高效节电系统试用协议

? ? 网络工程承建合同 投标邀请书 家居装

  饰

  工

  程

  协

  议

  2018

  最

  新

? ? ? 商铺租赁意向协议 建材订货合同 棉花买卖协议 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解释与分析

? ? ? 广告采购条款 居室装潢委托合同 工程承揽协议 货物

  出

  口

  合同

(格

  式

  一)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 设备搬迁协议 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2001 ? ? ? ? ? 禽蛋类买卖协议 拍卖委托书 电脑租赁合同 船舶买卖协议 场地租赁合同 上海市微型计算机商品买卖协议示范文本(2018版)(适用于个人用

  户

  购

  买

  品

  牌

  计

  算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青岛市整体厨房承揽合同

? ? 机器设备买卖协议 粮食订购合同 中外补

  偿

  贸

  易

  合同

(格

  式

  二) ? 凭样品买卖协议 委托

  拍

  卖

  合同

(格

  式

  一)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格式二) 地质机械仪器产品买卖协议

财产租赁合同(格式一) 销售代理协议(格式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

  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 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 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 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6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 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建设部 1995 年 5 月 9 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42 号)同时废止。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

  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

  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

  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

  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

  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

  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屋租赁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等其他用房。

  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处(以下简称租赁处),是房屋租赁具体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四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职能部门在房屋所在地指定的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办理。

  第五条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行报表管理制度,受理租赁登记备案窗口部门按月向租赁处报送报表,并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

  第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窗口,负责贵阳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租赁处负责指导、监督贵阳市各区、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标准、备案登记程序、所须资料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指定租赁登记备案窗口按规定公布。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内容

  本市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设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依据的具体名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2004年6月8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5月4日市政府常务委会议通过)

  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登记。

  四、房屋租赁审批的条件

  凡国有土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租赁情况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的材料

  1、提交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提交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出租或承租一方为单位、企业的,应提交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申请的表格(附后)

  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由房地产管理局下设贵阳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地址:中山东路13号房地产大厦11楼,电话、)及八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

  八、房屋租赁决定机关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九、房屋租赁审批程序

(一)、申请登记。租赁双方到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申请登记,填写《房屋租赁登记表》。

(二)、验证核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审核《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三)、办理登记。审查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租期、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

  十、房屋租赁审批时限

  符合房屋出租条件、证件齐全的,经审查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房屋租赁有效期限

  根据租赁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时限为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十二、房屋租赁的法律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租赁双方房屋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据。

  十三、房屋租赁审批收费

  根据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制定我省非住宅类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号的规定:非住宅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担。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400元/宗,办公用房:200元/宗,其他用房:150元/宗。根据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57号的规定: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由出租人承担。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

  十四、房屋租赁审批或年检

  暂无年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篇 江西省租赁房屋管理条例相关文章:

2022商品房屋租赁合同3篇 房屋租赁合同最新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模板3篇 房屋商品房租赁合同简单模板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12篇(商品房屋租赁合同书样本)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15篇 商品房租赁合同范本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15篇(租用商品房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共12篇 租用商品房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12篇 租用商品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