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3篇(自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06 08:04:31 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3篇(自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供大家阅读。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3篇(自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淄政发[1997]191号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1997-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3日淄政发〔1997〕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建设、交通、物价、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各县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前款所列部门在审批时应在7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广告经营者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图样;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条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的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发送、邮寄散页、图书、包装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活动举办前7日内设置,活动结束后3日内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承办。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定的户外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妨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并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书面通知广告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区繁华路段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可由政府公开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户外广告登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其他部门不再收取有关审批、管理费和押金。市政、园林、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设施临时占用费的,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必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登记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并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并注销其《登记证》;

(四)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脱色、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登记或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其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全部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林业局提供)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3

  驻马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我市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在我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设置户外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标牌、画廊、实物模型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布幅、彩汽球、气模、遮阳伞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五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军事管理区、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审批表》,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户外广告设置实景效果图;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名称、性质、用途、设置面积及发布时间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等需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应当在广告设置发布15日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料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的登记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八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禁止在市区内墙体、电杆、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居民楼道内乱写、乱画、乱贴、乱悬挂和乱喷涂广告。对非法广告发布者,要予以严厉打击,直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活动,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工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位置及范围设置发布。广告促销车辆在市区宣传,须经市城建监察支队批准,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街头散发有关庆典、促销服务等印刷品广告。特殊情况须事先到市工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准发送区域范围后,方可发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

  第二十四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新设置或更换牌匾等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置发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 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三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广告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发布车体广告。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应当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汽车的前后风挡、前引擎盖和后备厢盖不允许粘贴广告,而且不能改变车的主体颜色,所有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的2/3。第五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空间使用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结果应面向社会予以公示。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标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四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具有广告内容的条(横)幅、气球、充气拱门或者张贴宣传品的,由申请人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设置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申请人持租赁合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规定的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期满后需延期的,设置权人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要求:

  第四十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市容市貌;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三)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

(五)造成环境污染;

(六)粗制滥造、形象丑陋,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四十五条 经营专营商品的商店可利用招牌广告部分版面发布专营商品广告,其面积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1/2,但不得发布非专营商品的广告。

  第四十六条 招牌广告使用文字、商标、汉语拼音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招牌广告名称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沿街单位和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一灯箱制,不得设置移动性牌匾,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灯箱现象。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广告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格设计制作,不准个别单位在整幢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除车站、宾馆、酒店及商业经营单位外,政府机关、学校、住宅、办公楼原则上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对门店匾牌实行标准化管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 商业城或商业街为营造商业气氛,应在其门面上方或墙面用灯箱或霓虹灯形式设置招牌广告。

  第四十九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招牌广告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3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二)招牌广告外沿或不下沿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招牌广告外沿或外沿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四)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上,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3米。

  第五十条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广告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应与墙面相协调,但不得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高度24米(含24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外墙;

(二)在高度24米以上和50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4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三)招牌广告的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

  第五十二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支架不得裸露。

  第五十三条 招牌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的招牌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五十五条 招牌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第五十八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3篇(自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3篇 分管企业安全管理负责人的责任书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3篇 物业服务收费专项考核办法

爱国卫生工作考评办法3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考评机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3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学生公寓空调使用管理办法3篇(学生公寓用电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精选合集]3篇(《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3篇 重庆农村环境整治三年行动

项目部培训管理制度3篇(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智能水表使用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3篇 智能水表出问题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篇(济南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