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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单位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及管理,预防火灾并减少火灾损害,维护公共财物及干部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及北京有关规定,融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要求。第二条 本规定里的“单位”是指单位机关各司局及其位于北京的直属单位。第三条 部机关与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厅安全生产联合会的带领下,实行责任分工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并协助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的安全领导小组和消防安全联合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保主管机构则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第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负责制。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及非法人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做为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五条 各单位需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负责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负责制,明确防火的重点区域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者需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际组织和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负责制,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机制和操作规程,制定救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与教育,组织职工进行相应的消防演练;(三)定期开展内部防火检查,快速制止和纠正违法及违规操作,清除火灾隐患;(四)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备与器械,标识消防安全标志,并及时开展检验与维保,确保其完好有效;(五)每年都要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其功能正常,检测记录需完整精确,并存档备查;(六)确保疏散通道、安全通道及消防车通道顺畅,确保疏散出口和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可在工作期间封闭安全通道或挡住疏散指示标志;(七)消防值班和巡查人员必须辛勤工作,不可擅自离岗,发生火灾时应立即组织灭火与人员疏散,并及时报警,不可少报、迟报或谎报火灾;(八)火灾浇灭后,需及时保护现场,接纳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状况,未经公安消防组织许可,不得随意进到、撤除或清理火灾现场。第七条 展览馆、酒店、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及其实验楼、试验室、计算机房等火灾风险较大或可能造成严重伤亡事故与财产损失的单位被认定消防安全关键单位。消防安全关键单位除需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执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员,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对职工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举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都要进行一次消防演练;(三)创建消防档案,校准消防安全重点区域,设定防火标志并执行严格要求;(四)严格遵守明火作业管理规章,施工时现场作业单位和应用单位应一同采用防火措施,清除明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备消防设备并指派专人负责,确保消防安全。第八条 承揽、租用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种场地,产权单位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设施。合同中需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若未签合同或未明确职责,则承揽、租赁或委托单位应自己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 员工及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若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则由受托管理单位负责。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须执行下列职责:(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明确责任;(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查验,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划分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或堵塞消防车通道,发觉占用或堵塞的举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五)确保公共消防设备、器械、安全标识、疏散通道及安全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第十条 各单位应经常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查验,认真填写巡查记录,主要内容包括消防设备和器械情况、存不存在火灾隐患及改进措施,并由检查员和相关责任人签名。应保管好消防安全巡查记录档案,以便检查。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务必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针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在火灾发生时将严重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隐患,应立即停止对风险部位及设施的应用。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安保主管机构需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创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维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状况,并重点检查消防安全关键单位;(二)对于存在火灾隐患及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及时联系其主管单位落实整改;(三)对火灾事故进行及时调研,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汇报火灾状况,不得隐瞒或推迟;(四)对消防安全审核或验收事宜,必须严格依法处理;(五)调查处理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及违背消防法律法规的举动。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造成火灾事故单位,除按《消防法》要求挨罚外,当初安全建设考评将被选为未达标单位,并在单位内通报批评。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厅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要求》(农办发〔20xx〕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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